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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業照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黃怡芳之 遺書內容、上訴人自承以假名王冠雄與被害人交往等供詞、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 示空白本票上留有「王冠雄」「王志強」共同簽發本票壹佰萬元之字跡筆痕,參以上 訴人書寫之字跡特有習慣、證人謝慧瑛、白淑敏、黃怡芬、李莉琳之供述及被害人父 親黃永釗之指供等資料,加以綜合審酌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與詹彥仁共同詐欺被害人 鉅款(此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另行起意,偽造本票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謂:有關書寫一百萬元之本票一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 無法確認筆跡特徵;且第一審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所寫之字跡,與空白支票上留存字 跡之透痕不同,原判決為相異之認定,卻又不說明第一審調查結果如何不足採之理 由,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係以第一審法院送請鑑定之 資料,其客觀條件,不足供作筆跡特徵之比對,而婉拒鑑定;並非認定無上訴人之偽 造筆跡存在。而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法摹倣 各種字體之筆跡,非經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即無法判定真偽外,若 屬通常書據,在可供鑑定比對之資料不足情況,法院綜合其他證據之調查結果,參酌 各項證據證明力互補情形,而為事實之認定,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其如何認 定上訴人偽造本票,既已闡釋其心證理由詳,所為論斷,復無違經驗法則,自不容 僅以鑑定未獲結論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又法務部調查局拒絕鑑定之事因及第 一審為相異判斷之見解,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範圍,自非判決所必須說明之事項,是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不足資為上訴人有 利之判斷,殊與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縱有偽造本票,亦非供行使 之用;被害人與詹彥仁交情尚淺,自不可能將金錢託交詹彥仁轉交上訴人;被害人因 要求上訴人離婚再娶伊為妻被拒,由愛生恨,進而萌生自殺之念,其身後尚有存款五 十萬元,可見當時並非走頭無路,則其自殺顯非因錢財被騙而尋短;從各方面觀察, 上訴人絕無偽造王志強為共同發票人之可能云云各詞,無非專憑己意,任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漫指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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