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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九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同居人葉素美按倒在地,以被單蒙住葉女頭部,使無法 呼救,並跨坐其腰背,以裝滿劇毒之針筒,注射十五毫升之「一品松」(巴拉松之一 種)農藥於被害人臀部後,因葉女疼痛難忍,苦苦哀求,中止殺意,並將其送醫, 而葉女受上訴人之毒害,雖經治療多時,仍有農藥中毒引起之末梢神經病變併褥瘡症 狀,關節僵硬及明顯之手足無力,無法坐直、站立及自由行動,需長期臥床及看護等 情。因而判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並已說明其審酌之情形詳。上訴意旨專憑己意,就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中止犯罪並將被害人送醫、支 付醫療費用及犯後坦承過錯等事項均未予審酌云云,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 顯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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