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被害人李莉君於警訊及
第一審法院之陳述,
暨被害人領回
贓物出具之領據及上訴人犯罪時使用之安全帽、護
目鏡等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非強盜,而係先行搶奪
被害人皮包,因被害人反抗,為防護贓物始施強暴,且行為時已酒醉致行為失控等語
,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
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調
查時,均已陳述明確,其供詞並經原審於審判
期日提示上訴人予以
辯論機會,則原審
縱未再依上訴人之
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
訊問,且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不容指為
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請求於完成學業後再行服刑,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問題,尤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