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被害人李莉君於警訊及 第一審法院之陳述,被害人領回贓物出具之領據及上訴人犯罪時使用之安全帽、護 目鏡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非強盜,而係先行搶奪 被害人皮包,因被害人反抗,為防護贓物始施強暴,且行為時已酒醉致行為失控等語 ,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 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調 查時,均已陳述明確,其供詞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予以辯論機會,則原審 縱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訊問,且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不容指為 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請求於完成學業後再行服刑,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問題,尤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