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二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二九七九、三四八七、三七八二、四一○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非轉讓安非他命,而係與林水源、許杰成合資購買云云,
及許杰成於原審調查時所為附和之語,認為係
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調查結果,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
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
證人林水源、許杰成
於警訊或原審調查時,雖係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以其向他人購得安非他命之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予林水源、許杰成
等情。則依此認
定,上訴人因主觀上無營利之
意圖而不能論以販賣罪,然就林水源、許杰成而言,仍
係出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無訛。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
盾,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欄內將上訴人
持有供犯罪用之空塑膠
袋一包,載為係供其販售所用(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應係文字之誤寫,尚不影
響於判決全旨,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