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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二九七九、三四八七、三七八二、四一○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非轉讓安非他命,而係與林水源、許杰成合資購買云云, 及許杰成於原審調查時所為附和之語,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調查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 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證人林水源、許杰成 於警訊或原審調查時,雖係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以其向他人購得安非他命之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予林水源、許杰成等情。則依此認 定,上訴人因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不能論以販賣罪,然就林水源、許杰成而言,仍 係出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無訛。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 盾,顯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欄內將上訴人持有供犯罪用之空塑膠 袋一包,載為係供其販售所用(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應係文字之誤寫,尚不影 響於判決全旨,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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