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六、五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據,具體指摘其如何違背法令,僅
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
宣告緩刑云云,惟查於
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
,原屬法院審判上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不容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
,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