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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六、五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據,具體指摘其如何違背法令,僅 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云云,惟查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 ,原屬法院審判上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不容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 ,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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