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
瘖啞人,因生活無助始觸刑章,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顯有未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上訴人係瘖啞人,
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第一審判決
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處以
有
期徒刑六月,量刑尚稱妥
適等語,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刑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七
條之違法情形。又查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減輕其
刑
而非必須減輕,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其未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至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
其刑,原屬法院審判上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不容任意執此指摘,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