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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九三七三、九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共同正犯呂子弘、魏山峰、陳朝和等人之自白及各被害人 之陳述,上訴人等犯罪時使用之改造手槍、彈匣、子彈、口罩、手銬、尖刀等物, 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又以上訴人聲請再行傳訊各該被害人到庭指認,認為並無必要,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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