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九三七三、九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共同
正犯呂子弘、魏山峰、陳朝和等人之
自白及各被害人
之陳述,
暨上訴人等犯罪時使用之改造手槍、彈匣、子彈、口罩、手銬、尖刀等物,
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又以上訴人
聲請再行傳訊各該被害人到庭
指認,認為並無必要,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