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
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一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四三八五、四五四三、四六一七、五九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甲○○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乙○○部分
公
訴不受理。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前台北縣石門鄉公所之村幹事,承辦該鄉建設課業
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該鄉公所秘書乙○○(已死亡)明知台北縣石門鄉
業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實施北部區域計畫,並同時公告非都市土地編定,二人
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甲○○在潘以子瑜、潘李和美、潘永孝、潘扶旺等所有權人
,委託郭添生(已死亡)就坐落該鄉富基村崁子脚五八-四五至五八-五二等八棟房
屋,以接水接電為由,申請該鄉公所發給「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之申請
書上,簽註擬同意辦理之意見,經不知情之鄉長劉國烈批示後,由甲○○於七十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潘以子瑜等人申請之證明書上,登載各該
建物「尚未依區域計畫完成非都市使用編定」之不實證明事項後,發給潘以子瑜等人
各一份,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按所謂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乃指依
該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內容真實之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公文
書之不實內容,向第三人有所主張,
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係認定上訴人甲○○本於潘以子瑜等人請求發給「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
之申請,將明知為不實之該證明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後,發給潘以子瑜等人等情,而
就上訴人甲○○對於其依申請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是否以之充作內容真實之公文書
而向他人有所主張?及為如何之主張?原判決均未明白記載、詳細說明,即遽論以行
使罪,其事實之認定既未明瞭,本院自無從為
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人甲○○
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有
發
回更審之原因。
乙○○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
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
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
,不服第二審判決,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具狀提起上訴後,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
亡,有台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
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乙○○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丙○○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丙○○辯稱:伊因業務繁
重,無暇前往實地測量,即依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前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繪
製之測量圖,作成測量成果圖,因疏忽致將本件四棟二層之建物(即台北縣石門鄉富
基村崁仔脚五八-四五至五八-四八號)繪成三層之建物,係行政上之疏失並非
故意
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
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股長
林錫卿於第一審法院係證明實務上也有測量人員未親赴現場,而依照以前之測量資料
繪製測量圖等情,原判決援用該項
證言,竟認測量人員必須曾經親自到場測量後,對
於其後同一建物之申請測量,才可依照以前之測量圖繪製,
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惟查,依卷內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上開
四棟房屋為測量時,該地政事務所作成之測量圖,均係據實繪製為二層之建物;上訴
人丙○○繪製之本件測量成果圖,則均登載為三層之建物,二者內容互不相合,顯然
其並非援用以前之各該相關圖說而製作。是地政測量於實務上,是否有測量人員承辦
申請測量之業務時,未親往現場,僅按照以前作成之測量圖,逕行繪製成果圖,即與
本件待證事項無關。
證人林錫卿之證言,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
定,原審就該項證言,縱未詳加斟酌,亦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執此指摘,仍非適
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
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丙○○請求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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