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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三日出租房子予黃○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六點左右,甲 ○○邀約黃女同搭其機車外出,先載至海邊,甲○○對黃女表明 愛意,並意圖對黃女不軌,因黃女極力反抗而未得逞,復再騙黃 女至MTV看影片,趁黃女觀看影片鬆懈之際,以身體將黃女雙 手壓住之強暴手段,使黃女不能抗拒而強姦得逞。事後黃女因礙 於顏面,並未對任何人提起此事。但甲○○食髓知味,一再騷擾 黃女,基於概括犯意,對黃女脅迫稱:如不順從其請求,將在黃 女就讀之學校宿舍前大聲喧嘩等語;致黃女畏懼而遂其所求,且 陳員每次邀約黃女外出時即強姦黃女得逞,計前後約強姦黃女數 十次。八十三年六月甲○○之妻李○玲因懷疑甲○○與黃女之男 女關係,於同年八月間致電黃女之母李○玲,黃女之母追問 黃女,黃女始委委道出甲○○強姦乙事,因認甲○○涉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二十三時在花蓮市一家 不知名MTV包廂內沙發上,以雙手強脫黃○琳衣褲,強姦得逞 之事實,業據黃○琳在警訊、偵查中及歷審指訴不移,事後並曾 轉告其母李○玲,亦據李○玲指訴在卷(見警卷第十四頁)。被 告在警訊時就警察詢以:據黃女筆錄指證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 上二十三時,在花蓮市一家不知名MTV包廂內,你以強有力雙 手,強脫掉黃女所穿內衣褲,並予姦淫得逞,有無此事﹖答:有 。並表示其對不起黃女(見警卷第二、三頁背面)。參互以觀, 黃○琳之指訴顯非無稽。原判決以被告已在偵查中否認其事,即 不採用被告之自白及黃女之指訴。率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顯屬可 議而難昭折服。㈡被告在警訊另自白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份某晚, 在花蓮縣瑞穗鄉○○山莊套房內,動手強力脫光黃○琳衣褲而予 姦淫(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原審就此部分未行調查審 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㈢被告為 有婦之夫,與黃○琳為房東與房客關係,且黃○琳為未成年之在 學少女,涉世不深,生活單純,苟非遭強暴,何以擅在MTV店 內與被告發生肉體關係﹖其為少女且係學生,遭受強暴後,為顧 及顏面,不敢聲張,尚與常情無違。原判決理由二之㈠載稱:與 黃女同住之證人楊○弟、李○玉均謂黃女未曾向渠等提到任何事 情,是其所陳,容有疑義云云。所為之論斷,顯違情理。黃○琳 在警訊雖曾供證:「我因為顏面不敢聲張,也不敢告知父母,又 因甲○○百般的甜言蜜語,最後我就接受了甲○○。」(見警卷 第六頁)。如果屬實,其「最後接受」前被告之最初強姦行為, 亦難解免刑責,原判決依憑該供證,而全然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斷 ,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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