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
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三日出租房子予黃○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六點左右,甲
○○邀約黃女同搭其機車外出,先載至海邊,甲○○對黃女表明
愛意,並
意圖對黃女不軌,因黃女極力反抗而未得逞,復再騙黃
女至MTV看影片,趁黃女觀看影片鬆懈之際,以身體將黃女雙
手壓住之強暴手段,使黃女不能抗拒而強姦得逞。事後黃女因礙
於顏面,並未對任何人提起此事。但甲○○食髓知味,一再騷擾
黃女,基於
概括犯意,對黃女
脅迫稱:如不順從其請求,將在黃
女就讀之學校宿舍前大聲喧嘩等語;致黃女畏懼而遂其所求,且
陳員每次邀約黃女外出時即強姦黃女得逞,計前後約強姦黃女數
十次。八十三年六月甲○○之妻李○玲因懷疑甲○○與黃女之男
女關係,
乃於同年八月間致電黃女之母李○玲,
嗣黃女之母追問
黃女,黃女始委委道出甲○○強姦乙事,因認甲○○涉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二十三時在花蓮市一家
不知名MTV包廂內沙發上,以雙手強脫黃○琳衣褲,強姦得逞
之事實,
業據黃○琳在警訊、
偵查中及歷審指訴不移,事後並曾
轉告其母李○玲,亦據李○玲指訴在卷(見警卷第十四頁)。被
告在警訊時就警察詢以:據黃女筆錄指證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
上二十三時,在花蓮市一家不知名MTV包廂內,你以強有力雙
手,強脫掉黃女所穿內衣褲,並予姦淫得逞,有無此事﹖答:有
。並表示其對不起黃女(見警卷第二、三頁背面)。參互以觀,
黃○琳之指訴顯非無稽。原判決以被告已在偵查中否認其事,即
不採用被告之
自白及黃女之指訴。率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顯屬可
議而難昭折服。㈡被告在警訊另自白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份某晚,
在花蓮縣瑞穗鄉○○山莊套房內,動手強力脫光黃○琳衣褲而予
姦淫(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原審就此部分未行調查
審
酌,
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㈢被告為
有婦之夫,與黃○琳為房東與房客關係,且黃○琳為未成年之在
學少女,涉世不深,生活單純,苟非遭強暴,何以擅在MTV店
內與被
告發生肉體關係﹖其為少女且係學生,遭受強暴後,為顧
及顏面,不敢聲張,尚與常情無違。原判決理由二之㈠載稱:與
黃女同住之
證人楊○弟、李○玉均謂黃女未曾向
渠等提到任何事
情,是其所陳,容有疑義云云。所為之論斷,顯違情理。黃○琳
在警訊雖曾供證:「我因為顏面不敢聲張,也不敢告知父母,又
因甲○○百般的甜言蜜語,最後我就接受了甲○○。」(見警卷
第六頁)。如果屬實,其「最後接受」前被告之最初強姦行為,
亦難解免刑責,原判決依憑該供證,而全然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斷
,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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