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自己並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
中隊之顧問或隊員,竟與成年男子黃珠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
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永陸汽車公司,將其所有照片一張交予黃珠文,
由黃珠文偽造蓋印有「台北市交通服務大隊萬華中隊」之偽造公印文,及載印有單位
、職稱、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身分證號碼、編號等資料萬華義交中隊之顧問識
別證一張,
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隊員及顧問管理之正確
性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
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本件上訴人所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交通服務大隊
識別證上所蓋之四方型黑色印文為「台北市交通服大隊萬華中隊」(原判決誤植為台
北市交通服務大隊萬華中隊多一『務』字),並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甚明,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
造服務證書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之
牽連犯論處,不予糾正,而仍予維
持,其
適用法則不無欠當。㈡共同
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
實所憑之
證據,方足資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與黃珠文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交予照片一張,由黃珠文偽造上開識別證及印文,但理由內
並未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