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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貪圖重利,於民國八十三年一、二月間,向從事金錢借 貸業務之綽號「阿益」受讓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金昌車行」,遷移至 桃園市○○街○○號,繼續從事借貸金錢業務,而趁上開計程車司機陸石玉、黃秀年 、陳文華、邱金堂、柯茂林、王金義、朱世里等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要索 新台幣(下同)每二萬八千元每月二千元之利息,每二天還一期,分十五期償還,月 息約七分,並要求顧客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正本或影本作為擔保及開具 二倍於所貸金額及利息之本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此營生,賴以為 常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金昌車行」搜索 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經營借款業務之借款會員卡四十三張、空白收帳明 細表九十二張、空白本票七本、空白資料袋二十四個、鄭志龍等十八人資料袋十八個 (其中高國榮、周裕翔、吳溪兵、郭志龍、楊忠榮、陳文城、許松輝、廖萬鑫係空袋 )、陳明傳及林聖平為發票人之本票各一紙、朱世里身分證一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趁上開計 程車司機陸石玉、黃秀年、陳文華、邱金堂、柯茂林、王金義、朱世里等人,各於何 時,貸與若干金錢,取得多少重利﹖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 據;且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貸與黃秀年、陳文華、邱金堂、柯茂林等人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未於理由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並未記載上訴人有貸與證人滕正中,與鄭志龍等十八人 及陳明傳、林聖平等人金錢之事,而理由內卻引用滕正中向「金昌車行」借貸過金錢 之證詞,與扣案鄭志龍等十八人之資料袋,及陳明傳、林聖平簽發本票各一紙,為論 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則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誤。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沒收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且屬犯 人所有之物,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白,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 即難謂適法。本件查扣之借款會員卡四十三張、空白收帳款明細表九十二張、空白本 票七本、空白資料袋二十四個、鄭志龍等十八人資料袋十八個、及陳明傳、林聖平為 發票人之本票各一紙,何者為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何者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及何 者為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不但未於事實欄記載明白,且未於理由內說明其 認定分別為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所憑之證據,而率 予維持第一審知沒收之判決,自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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