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二六四七、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若
冒用他人之
代理人之資格,而作成文書時其效果和直接冒用他人之署名而作成文書之
情形並無二致,
乃有形之偽造,而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乃現時之通說,原判決引用最
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
判例,其見解與現時學說不相符合,是否妥適,非
無研求之餘地。㈡況就該判例內容所示之情節,與本案由被告偽簽「出賣人許美智」
並盜蓋許女委託案外人洪碧雲代刻專供申領戶籍謄本之用之印章,並由被告甲○○假
冒為「出賣代理人」之情形不符,是否可比附援用而有引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未據原
判決在理由內說明,亦不足以昭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
告訴人許美智於民國八十
二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按位於高雄市○○街○號之房地)出售與被告甲
○○,委託代書洪碧雲(已判決無罪確定)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
嗣後甲○○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四日將系爭房地出售
告訴人許秀雲,仍委託洪碧雲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
為洪碧雲所不爭,並有二份買賣合約書附卷
可稽。而被告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許
秀雲時,關於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許美智」及其印文,均係由代書洪碧雲所簽名蓋
章,業經洪碧雲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許秀雲所不爭執。被告甲○○以出賣代理人之
身分簽約,係洪碧雲依其代書經驗所為之處理,並非出於假冒許美智名義為出賣人而
簽立買賣契約,顯無偽造文書之
故意可言,退一步言,縱甲○○並非許美智之代理人
,惟依許美智與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誤認為有權代理許美智與許
秀雲簽約,其主觀上更無犯罪故意可言。復引用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
,認被告甲○○既係以出賣代理人名義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顯與偽造文書罪以揑造
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要件不合。再說明許美智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委請吳綺蓉
律
師發函甲○○表示解除契約,然甲○○出賣房地與許秀雲之契約成立於同年十一月三
日,簽約於十一月四日,均在解約之前,應無故意偽造許美智署押印文之犯意可言。
另依告訴人許秀雲在
偵查中
所稱,認被告乙○○並未冒充許美智,且契約上許美智之
簽名印文均為代書洪碧雲所為,是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
告等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載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
論斷,亦有卷內資料
可考,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引用之判例,其見解與現時學說不相符合云云,僅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而已
,固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被告甲○○並未偽簽
「出賣人許美智」及盜蓋許女之印章之情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甚詳,上訴意旨
指上開判例與本案之情形不符,
亦屬無據。至上訴理由書內就原判決
諭知被告乙○○
無罪之部分,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於法自有不合
。衡諸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