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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南市○○街○○○號經營地下錢莊,於民國八十二 年六月下旬,乘陳正周急須發放工人之工資急須用錢週轉,貸與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天,利息為三千元,陳正周又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以其所 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中正村中正一巷三十一號之建築物及土地設定抵押,向甲○○借 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一個月,約定利息為一萬八千元(三分),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經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 許,在上址查獲陳正周正在貸款,並扣得甲○○所有繳款卡二張、帳單三張、帳冊三 本及陳正周、吳清參之貸款資料各一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係幫陳正周向金主黃啟祥借款,並提出陳正周之妻何春華 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中正村中正一巷三一號房屋及基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啟 祥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陳正周所證實(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三一 、四一至五五頁),原審對於上揭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及陳正周之證言,何以不足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並未加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苟上訴人確係代陳正周向黃 啟祥借款六十萬元,則其是否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其與黃啟祥間究 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真相尚未明瞭﹖仍有再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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