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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路○○○號,以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 一包與楊峻欽。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四樓第四一三室查獲楊峻欽非法持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保濟丸罐時,因楊峻 欽之供出,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峻欽 之事實,雖楊峻欽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均指證曾以五百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得安非 他命一包,並稱上訴人之綽號為「廁所」,而上訴人亦自承其綽號確為「廁所」,惟 上訴人與楊峻欽係國中同學,此為其二人所自承,既為同學,則楊峻欽當知上訴人之 綽號為「廁所」,要難以之作為認定楊峻欽指證屬實之佐證。且依楊峻欽所述,其係 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向上訴人購得安非他命一包,而警員於事隔約一年之八十四 年一月三日所查獲者,則為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保濟丸罐,二者之包裝物並不相符, 參以楊峻欽自白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認為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則其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原審未調 查其他必要證據,專憑楊峻欽之片面供述,作為判決基礎,自難謂法。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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