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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日起,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三樓,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 ,含會首共二十七會,約定每月十日在上址標會乙次,每會新台幣(下同)兩萬元, 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止。而被告明知曾子良並無參加上揭互助會,卻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偽簽曾子良署押於該互助會會單上,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標會時以曾子 良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取該月會款,並以曾子良之名義向該互助會會員梁麗、廖其呈 、劉錦鳳、許麗玲、周美智、方秀枝、蔡碧蓮、張美玉、蔡秀聰、許碧珠、張美女、 林金玉、沙凌雲、林碧蓮、陳美月、蔡秀芬、許淑芬、林再清、林貴美、王麗慧、曾 子良、陳玉子、劉淑華等收取會款入己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訊據被告甲○○堅 詞否認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之犯行。並辯稱:曾子良確 有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且於每次標會後將會錢匯給伊等語。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 涉有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上開互助會之會員蔡秀聰、王麗慧之指訴為據,但㈠告 訴人蔡秀聰、王麗惠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指稱被告假冒曾子良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並 以曾子良之名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冒標當期之會款,而與證人即會員沙凌雲於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但曾子良確曾參與被告之互助會,且係活會,有被告提出其夫戴 佑錪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第二七四二三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帳 卡影本三張及上開銀行匯入款明細資料函一紙在卷。依上開支票存款帳卡及匯入 款明細資料函之記載,曾子良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均於每月十日標會後之數日內 將會款匯入上開帳戶,且其金額亦與每會金額二萬元扣除被告庭提歷次標會金額後之 餘額相符。是被告所辯曾子良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且仍係活會等語,應屬真實。㈡王 麗慧、蔡秀聰雖指訴被告以曾子良之名義冒標會款。然依其提出之標會紀錄第一會之 得標人為陳銘娥、第二會之得標人係劉錦鳳、第三、四會不明、第五會得標人係謝吉 村、第六會得標人係沙凌雲;至證人廖其呈與沙凌雲提出之標會紀錄第一會之得標人 為陳銘娥、第二會之得標人係曾子良、第三會之得標人係劉錦鳳、第四會之得標人係 林再清、第五會得標人係謝吉村、第六會得標人係沙凌雲;被告提出之標會紀錄第一 會之得標人為陳銘娥、第二會之得標人係劉錦鳳、第三會之得標人係林碧蓮、第四會 之得標人係林再清、第五會得標人係謝吉村、第六會得標人係沙凌雲,其中被告之得 標紀錄與證人廖其呈、沙凌雲得標紀錄不同處僅在於第二、三兩會。而八十二年四月 十日係由林再清得標,經證人林再清於審理時證述屬實,並非如告訴人蔡秀聰、王麗 慧所述係被告冒用曾子良之名義得標。至不同之第二、三會,第二會應係由劉錦鳳得 標而與告訴人之紀錄相同,第三會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被告提出之得標紀錄之所以與 證人廖其呈、沙凌雲之紀錄不同,被告陳明係因後來林碧蓮有急用,故改由林碧蓮得 標。被告雖未能提供林碧蓮之住所以供傳喚,但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 十日冒用曾子良之名義標取金額。足見被告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 經核與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初謂曾子良繳納活會會款,係匯入其 本人帳戶內,改稱係匯入其夫戴佑錪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內,雖然 該曾子良確有四筆款匯入戴佑錪之帳戶內情事,但第五、六次何以未匯入﹖原審未為 查明,即有違誤;被告先謂「曾子良有標會,回去查」,改稱:「曾子良本來有標 會,係轉讓他人」,先後所供不一,原審未傳喚曾子良調查,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被 告自始既供述曾子良係其會員,會款(指第一至四次會)係匯款方式繳交。雖其初謂 將會款滙入自己帳戶,但事實上,係匯入其丈夫之帳戶內,第一至四次會會員標息數 額分別為:四千元、四千六百元、四千六百元、四千七百元,曾子良匯入被告之夫戴 佑錪帳戶之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元、一萬五千四百元、一萬五千四百元、一萬五千 三百元(見一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依會單記載每會金額為二萬元,相減後金 額相符,原判決理由就此已有所論斷,稱「扣除標會金額餘額,與曾子良匯款金額相 符」;且第一審曾訊問被告「何以無曾子良第五、六次會款之匯款紀錄﹖」被告答稱 :「五、六月份(次)會款,不是用匯的,故無匯款紀錄」(見一審卷第一五○頁)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將該訊問筆錄及銀行覆函等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為調查 ,即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卷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身為 會首,却始終無法提供會員曾子良年籍住所以供調查」,似指謂實無曾子良其人。而 被告自始即堅稱確有邀曾子良為會員,該曾子良仍為活會,並無冒其姓名標會情事, 檢察官之起訴係屬誤會等情。對於曾子良究有無標會事供述:「要回去查」,於查明 後,陳明「曾子良雖有標會,但已轉讓予林碧蓮」等語。被告此等供述,尚難指有何 矛盾之處。原審已依職權查明該互助會開標六次,得標會員依次為:陳銘娥、劉錦鳳 、林碧蓮(即曾子良轉讓者)、林再清、謝吉村、沙凌雲,各有其人,被告無冒標情 事。公訴意旨既非以傳喚曾子良為舉證方法;則於事實審審理中,檢察官並未依法舉 證請求傳喚證人曾子良,該曾子良即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且該卷附曾子良之口卡,可 以證明確有其人,並非被告虛列,對被告有利。而口卡上記載:曾子良係五十七年十 二月五日遷入桃園縣龍潭鄉,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遷出(見一審卷第一二三頁), 被告供述:「無法找尋曾子良到庭」(見同卷第一一七頁背面),原審自亦無從傳喚 曾子良加以調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不無誤會,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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