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鴻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建公司)承包
台北縣樹林鎮樹林垃圾資源回收廠至樹林鎮市區○○道路一一四線四一K+六○五-
四二K+三四五段拓寬改善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路段因拓
寬工程在道路外施工時,其路面邊線已因施工而模糊不清,且夜間並無路燈照明,應
注意在施工路段路邊與工地間放置反光安全錐,以免車輛行車時誤入工地致生意外,
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置安全錐。
嗣於民國
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
適有吳明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該路段,因光線不明,且被告疏未放置反光安全錐,致無法看清前方道路左彎,
誤認道路為直行而衝入上開工地,撞上施工中之水溝蓋而導致人車落地,受有顱內及
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案外人即同行騎乘機車跟隨於後之廖力弘送醫急救,延至同
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
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處被告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緩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
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
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本件原判決理由三、記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記載機車倒地位置與
證人余清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原審調查時所提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拍攝之
照片上機車倒地位置不同;及該證
人證稱警員所製作之現場圖是移動機車後所繪,而
伊所提之照片是車禍
翌日晨至工地時發現有異狀而照之語,認定該調查報告表非肇事
現場圖,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云云。然
稽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填表
人為警員黃國賓,而證人余清祥在原審調查時
自承其係向被告承包灌注水溝蓋者(見
原審卷第廿八頁背面),其工作地點即在肇事路段,係本件車禍之利害關係人,其之
證言是否真實,自應傳訊本於職務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警員黃國賓
調查審明。原審未予調查,遽以上開調查報告表㈡非肇事之現場圖,不足作為被告犯
罪之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免速斷。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
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
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所載,肇事
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夜間十一時,肇事現場係屬台北縣樹林鎮郊外無夜間照明、無
號誌之彎曲路段;另據被告自承負責樹林垃圾回收廠至樹林鎮市區○○道路一一四線
四一K+六○五-四二K+三四五段拓寬改善工程,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夜間設置警告
燈(見相字卷第五頁背面及第十二、十三頁)。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警訊時雖
初稱於施工前設立安全標誌,且於道格颱風過後從新設置,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經
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
勘驗通過,……;然繼訊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七
時許家屬報案,警方至事故現場調查時,所發生之路段並未設有警告標誌或安全標誌
,作何解釋﹖為何於事故後又將安全標誌設立﹖答:「我認為該路段尚未通車,不可
能會有車輛出入,是因怕有同樣事故發生,於昨晚(指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
三十分設立」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六頁)。其後段之所供,核與證人廖力弘於警訊
時所證述肇事路段未擺設安全標誌,及警員黃國賓於
偵查中證述肇事當時未擺設安全
錐之語相符。原審就被告上述所供與證人廖力弘、黃國賓等所證相符部分,何以不足
採信,並未於理由內
予以說明,亦未就被告前後不符之供述,究以何者為正確﹖進一
步調查審明,遽以證人即警員黃國賓於偵查中證稱:「因該處安全錐全是新的,所以
肇事當時應該沒有擺放安全錐」;及證人廖力弘於警訊時證稱:「肇事路段並未擺設
安全標誌」等各語,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等語為由,而不加採納,
難謂無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