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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路其經營 之凱迪汽車保養廠,為支付汽車材料費向告訴人姜麗娟借用支票,姜麗娟同意借其支 票用以支付汽車材料費,而交付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領用第0000000 號至0000000號共廿三張之空白支票一本(原為二十五張,其中二張姜女自己 簽發使用)及印章一枚。上訴人取得上述空白支票及印章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概括犯意,逾越姜麗娟授權範圍,自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 上開保養廠,私自盜用上述印章,以姜麗娟名義簽發,偽造號碼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支票,共偽造 二十張(其付款人、帳號、票號、面額、票載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持以行使 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支票向其男友劉庚杰調換現金,其餘偽 造之支票交付自稱「林慶誠」者,用以清償其前夫李德祺之債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逾越姜麗娟授權範圍,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 票,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以告訴人姜麗娟之指訴、上訴人在一審法院之供述及證人劉 庚杰之所證為其論據。然稽之告訴人具狀告訴時係指稱上訴人要付汽車材料費新台幣 (下同)七千六百十元,無支票可用,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一張,告訴人將其所有在台 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甲存第三九○五-八號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帶到上訴人之汽車 修理廠交付上訴人自行簽發。惟當時已將近中午十二時,告訴人急於到學校接回伊及 上訴人之小孩,而怱忙離開,於當日下午再到修理廠接其小孩時忘記將其餘之空白支 票及印章帶回。上訴人認有機可乘,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盜開由第二○二七五三 號至第二○二七七五號共計廿二張,票面金額共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八 十二年十月八日經上訴人之友人劉庚杰來電告知,始獲悉上情云云(見偵查卷第一- 二頁)。其後在偵查中及歷審調查時亦為大致相同之指訴。據告訴人之上述指訴,似 僅同意上訴人在其所交付之支票本及印章,授權簽發一張金額七千六百十元之支票用 以支付汽車材料費,並未同意上訴人用以支付汽車材料費即可簽發告訴人交付之整本 支票。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向告訴人借用支票,既已表明用以支付汽車材料費,告 訴人因而同意出借,將所領用第二本之剩餘廿三張空白支票之整本及印章交予上訴人 ,顯係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汽車材料費,上訴人私自取用上述印 章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向人調換現金或代人清償債 務,自屬逾越代理權限,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等語,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相符合。 況原判決所引據之上訴人在一審法院訊以妳向姜麗娟借票時如何講﹖答:「我向他講 要用票來開材料費,而她說要一整本借用」;再訊以有幾張盜開支票﹖答:「五十三 至七十五」(指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見一審卷第廿七頁背面 及第六十頁背面)。又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九頁並無證人劉庚杰之證詞,原判決理由竟 引據證人劉庚杰在原審第廿九頁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亦與卷存證據資 料不相符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其所憑之證據,均難謂證據法則無違。㈡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 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其權源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原判 決理由以證人劉庚杰在更審前供證:「告訴人沒有限制上訴人使用支票之條件」,及 在原審供證:「八十二年七月間,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二張支票向伊借錢」等各語, 與事證不符,且其為上訴人之男友,該證人劉庚杰之上開證詞,係廻護上訴人之詞, 無可採信云云。然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證人劉庚杰除上述之供證外,尚於一審法院結 證:「以前也借過一整本的」、「他們原是好朋友」(見一審卷第廿七頁)。在原審 更審前結證:「我們三人均是好友,……王女、姜女二人天天在一起,她們子女也讀 同一班,姜之先生在監獄服刑時,姜女與王女是住在一起,……王女若需支票即向姜 女借調,我也有看過姜女拿支票給王女,姜女是借她一本及印章給予王女,並叫我幫 助,……」(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三十二頁)。在原審訊以甲 ○○有拿姜麗娟名義之支票向你借錢﹖答:「錢姜麗娟要借的,姜麗娟也在場,在八 十二年七月份時,向我借十萬元,開了二張支票,支票由甲○○開的」。再訊以姜麗 娟在場,為何由甲○○開支票﹖答:「因他們二人像姊妹一樣」等各詞(見原審八十 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廿三頁背面)。參以告訴人在一審法院已具狀請求撤 回告訴,且於調查時並不諱言以前曾有剩五、六張一起借給上訴人(指領第一本之支 票,見一審卷第廿七頁背面及第八十七頁),及在原審更審前所稱:「……我領第二 本時,先用了二張,剩下的支票簿是答應借給他材料費,我有將整本支票簿及印章交 與她開一張材料費,……」等語以觀(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上 訴人甲○○所辯我向告訴人借過支票,她拿的是一本給我,是他同意交給我使用的, 後來因為我開出去的支票無法兌現,她才來告我的云云,即非無據。果告訴人於出借 支票時交付一整本及印章出於授權上訴人簽發使用,則上訴人之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 票,能否認係無權之偽造行為,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就證人劉庚 杰之上述所證加以論列,率行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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