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路其經營
之凱迪汽車保養廠,為支付汽車材料費向
告訴人姜麗娟借用支票,姜麗娟同意借其支
票用以支付汽車材料費,而交付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領用第0000000
號至0000000號共廿三張之空白支票一本(原為二十五張,其中二張姜女自己
簽發使用)及印章一枚。上訴人取得上述空白支票及印章後,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概括犯意,逾越姜麗娟授權範圍,自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
上開保養廠,私自盜用上述印章,以姜麗娟名義簽發,偽造號碼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支票,共偽造
二十張(其付款人、帳號、票號、面額、票載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持以行使
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支票向其男友劉庚杰調換現金,其餘偽
造之支票交付自稱「林慶誠」者,用以清償其前夫李德祺之債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逾越姜麗娟授權範圍,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
票,其所憑之
證據,
無非以告訴人姜麗娟之指訴、上訴人在一審法院之供述及
證人劉
庚杰之所證為其論據。然
稽之告訴人具狀告訴時係指稱上訴人要付汽車材料費新台幣
(下同)七千六百十元,無支票可用,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一張,告訴人將其所有在台
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甲存第三九○五-八號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帶到上訴人之汽車
修理廠交付上訴人自行簽發。惟當時已將近中午十二時,告訴人急於到學校接回伊及
上訴人之小孩,而怱忙離開,於當日下午再到修理廠接其小孩時忘記將其餘之空白支
票及印章帶回。
詎上訴人認有機可乘,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盜開由第二○二七五三
號至第二○二七七五號共計廿二張,票面金額共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
迄八
十二年十月八日經上訴人之友人劉庚杰來電告知,始獲悉上情云云(見
偵查卷第一-
二頁)。其後在偵查中及歷審調查時亦為大致相同之指訴。據告訴人之上述指訴,似
僅同意上訴人在其所交付之支票本及印章,授權簽發一張金額七千六百十元之支票用
以支付汽車材料費,並未同意上訴人用以支付汽車材料費即可簽發告訴人交付之整本
支票。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向告訴人借用支票,既已表明用以支付汽車材料費,告
訴人因而同意出借,將所領用第二本之剩餘廿三張空白支票之整本及印章交予上訴人
,顯係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汽車材料費,上訴人私自取用上述印
章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向人調換現金或代人清償債
務,自屬逾越代理權限,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等語,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相符合。
況原判決所引據之上訴人在一審法院訊以妳向姜麗娟借票時如何講﹖答:「我向他講
要用票來開材料費,而她說要一整本借用」;再訊以有幾張盜開支票﹖答:「五十三
至七十五」(指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見一審卷第廿七頁背面
及第六十頁背面)。又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九頁並無證人劉庚杰之證詞,原判決理由竟
引據證人劉庚杰在原審第廿九頁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亦與卷存證據資
料不相符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其所憑之證據,均
難謂於
證據法則無違。㈡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
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其權源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原判
決理由以證人劉庚杰在更審前供證:「告訴人沒有限制上訴人使用支票之條件」,及
在原審供證:「八十二年七月間,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二張支票向伊借錢」等各語,
與事證不符,且其為上訴人之男友,該證人劉庚杰之上開證詞,係廻護上訴人之詞,
無可採信云云。然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證人劉庚杰除上述之供證外,尚於一審法院
結
證:「以前也借過一整本的」、「他們原是好朋友」(見一審卷第廿七頁)。在原審
更審前結證:「我們三人均是好友,……王女、姜女二人天天在一起,她們子女也讀
同一班,姜之先生在監獄服刑時,姜女與王女是住在一起,……王女若需支票即向姜
女借調,我也有看過姜女拿支票給王女,姜女是借她一本及印章給予王女,並叫我幫
助,……」(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三十二頁)。在原審訊以甲
○○有拿姜麗娟名義之支票向你借錢﹖答:「錢姜麗娟要借的,姜麗娟也在場,在八
十二年七月份時,向我借十萬元,開了二張支票,支票由甲○○開的」。再訊以姜麗
娟在場,為何由甲○○開支票﹖答:「因他們二人像姊妹一樣」等各詞(見原審八十
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廿三頁背面)。參以告訴人在一審法院已具狀請求
撤
回告訴,且於調查時並不諱言以前曾有剩五、六張一起借給上訴人(指領第一本之支
票,見一審卷第廿七頁背面及第八十七頁),及在原審更審前
所稱:「……我領第二
本時,先用了二張,剩下的支票簿是答應借給他材料費,我有將整本支票簿及印章交
與她開一張材料費,……」等語以觀(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上
訴人甲○○所辯我向告訴人借過支票,她拿的是一本給我,是他同意交給我使用的,
後來因為我開出去的支票無法兌現,她才來告我的云云,即非無據。果告訴人於出借
支票時交付一整本及印章出於授權上訴人簽發使用,則上訴人之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
票,能否認係無權之偽造行為,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於審判
期日,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
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就證人劉庚
杰之上述所證加以論列,率行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
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