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趙怡莊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初,以其父蘇清男名義向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蘆洲分行)申請貸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明知其未得賴清文之同意,竟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連續於八十一年四月中旬
,在不詳地點,偽造賴清文之簽名及印文於花蓮企銀蘆洲分行之貸款契約書及對保簽
章欄;又於同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其與蘇清男、賴清文為共同發票人,發票
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再持上開貸款
契約書及本票向花蓮企銀蘆洲分行貸得二百萬元,足生損害於賴清文
等情,因將第一
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
證據雖經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
其因向銀行辦理貸款,亟需一有
資力之保
證人,
適詹寶吉向財將公司購買汽車辦理貸
款,以賴清文為保證人,渠獲知賴有不動產,
乃請詹寶吉轉請賴清文為其保證,詹寶
吉即交付賴清文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如賴清文不同意保證,其
不可能取得上開資料云云。賴清文亦稱:其曾將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詹寶
吉(分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第五十至五十一頁),詹寶吉則否認其事,並
稱:財將公司向賴清文對保,只看身分證,
按手印,未蓋印章(見偵字第一二四二七
號卷第二十三頁)。如依詹寶吉之供述,財將公司只看身分證,則上訴人如何取得賴
清文之身分證影本,即有查明必要;又財將公司對保時既未蓋印章,但依卷附資料,
賴清文之印文,顯由印章所加蓋,證人即花蓮企銀蘆洲分行經理黃友吉亦證稱:對保
時須由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則賴清文之印章係由何人偽造﹖上訴人如何取得﹖均與
判斷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至有關係,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
決,自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犯罪
,理由說明有關貸款契約書等文件上賴清文之簽名既經
鑑定非上訴人筆跡,自係上訴
人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云云。但憑何認定另一共犯為成年人,則未說明
其所憑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㈢檢察官就
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偽造賴清文名義之特種分期償還貸款契約書,又在本票上偽造賴清文之署押及印文
,因而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依花蓮企銀蘆洲分行檢送之資料,除原判決認
定偽造之部分外,另有賴清文名義之授權書及約定書各一紙,其上亦有賴清文之簽名
及印章(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又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稱:「
(貸款)申請書上賴清文之名字為我寫的」(見偵字第一二四二七號卷第二十五頁)
。如果上訴人未得賴清文之同意,此部分及上開授權書等部分是否亦構成犯罪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亦有審究必要,原審就上開部分置而不論,亦有可議。㈣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卷內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之本票一紙,係由上訴人及其父蘇清男
暨賴清文為發票人,其中僅賴清文部分
係由上訴人與另一不詳姓名人所偽造,則上訴人及其父蘇清男在該本票上之簽名仍屬
真正,依票據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即
除偽造之賴清文部分外,上訴人及其父蘇清男之簽名,仍屬有效,乃原判決竟將該本
票一紙全部
諭知
沒收,亦
難謂為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