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八、一九五八九、二○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其眼睛近於全盲,有台大醫院診斷書在卷
可證,此次涉案,全因友人陳水獅、陳中
和帶領前往喝酒,因陳水獅、陳中和與被害人即死者口角,進而互毆所致,其雖在場
,但因夜盲,係被友人帶入,並非如原判決所謂衝入現場,且因看不見,無法出手傷
人,亦未持杖鎖毆打死者,原判決謂其堅不吐實,尚與實情不符,又原判決未斟酌
其無辜及眼盲,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而處以
有期徒刑十年,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當時與死者一起飲酒之
證人高麗卿、仝勝利
二人於偵審中,均指述上訴人甲○○及同案已判刑確定之陳中和、陳水獅分持螺絲起
子及汽車用杖鎖共同毆打死者,
共同被告陳中和亦於第一審供承陳水獅說要進去打
丘耀光,看到他從車子裡拿了二支東西出來,甲○○拿一支
等情甚詳,證人仝勝利並
於原審堅指上訴人手持汽車杖鎖攻擊丘耀光經其架出,有筆錄記載
可按,丘耀光因
頭部遭鈍器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視丘出血、第三腦室出血,廣泛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及昏迷,經手術治療,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肝及腎功能衰
竭合併肺炎致死,有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鑑定書
在卷
可資佐證,上訴人雖夜盲,但既能持汽車杖鎖進入該一○一室毆擊被害人有如
前述,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一七○八五號函及病歷資料會簽
意見表,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害人丘耀光被毆擊死亡,其死亡與上訴人及其
他共犯之傷害行為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論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審酌上訴人涉案情
節較輕,患夜盲症,因交友不慎而罹刑章
暨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十年,並將汽車杖鎖二支
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所辯其未毆擊被害人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之論斷,究違如何之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未據具體表明,徒憑己見而就證據之
證明力,任意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屬審判人
員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未依該條規定酌減,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而原審於
科刑時已就上訴人涉案情節暨患夜盲症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有如前述,上訴意旨,既
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亦
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