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 乙○○
右
上訴人因甲○○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
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
誣告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
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
猶不知謹慎從事,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林瑞德之父即
自訴人
甲○○需用款項,林瑞德
乃託舊日同學凃永昌介紹借貸,凃永昌透過郭明政介紹認識
上訴人,上訴人以其開設貿易公司,活躍商場,極易貸得所需款項,林瑞德即以自訴
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巿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一六七-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
北縣中和巿華新街一八○之一號房屋,委託上訴人設法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並交付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
證影本等證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受委任後即經由代書羅順興透過郭清松覓得金主蔡漢
榮,
旋由羅順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並於
翌日(五月十
四日)登記完竣。上訴人復囑林瑞德代其父即自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八
日,到
期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及八十一年五月
十八日之領款收據乙紙,蔡漢榮於上開手續完備後,即將現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代書
羅順興,羅順興則在台北市○○街○○巷○號上訴人住處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自己
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上開借得之一百五
十萬元自行挪用,而損害於自訴人,並向林瑞德誆稱,貸款尚未收到,而先交還所有
權狀等證件與林瑞德,林瑞德雖
迭向上訴人催交貸得之款項,惟上訴人均以金主在中
國大陸等詞相推諉。
嗣因上訴人未能依限清償本息,債權人蔡漢榮乃於八十一年十月
二十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拍賣自訴人之前開不動產,經該院為准許拍賣之
裁
定,自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裁定後,始知悉上訴人早經借得款項將款挪用,
林瑞德向上訴人理論,上訴人自知理虧,諉稱自己定當向債權人清償此筆借款,並簽
發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元月二十二日,面額一百五十萬
元之本票交付林瑞德轉交自訴人,以資搪塞,惟屆期仍未清償本件借款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背信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之
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
要件;即將持有之「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
予以侵占,即已構成。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受自訴人之子林瑞德之委託,以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向金主蔡漢榮
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復囑林瑞德代自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
領款收據各乙紙,蔡漢榮於上開手續完備後,即將現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代書羅順興
,羅順興則在上訴人住處交與上訴人等情,如果
無訛,該一百五十萬元,係由自訴人
簽發本票及開具領款收據各乙紙委由上訴人代為領取者,自屬自訴人所有,亦即上訴
人持有之「他人」之物。而上訴人違背委任,未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自訴人,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擅自挪用,即應構成侵占罪。原判決認上訴人自金主貸得之金錢,尚未
交付自訴人,亦非屬「自訴人」之物,而以
背信罪論科。其所持之見解,容有可議,
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