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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 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誣告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不知謹慎從事,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林瑞德之父即自訴人 甲○○需用款項,林瑞德託舊日同學凃永昌介紹借貸,凃永昌透過郭明政介紹認識 上訴人,上訴人以其開設貿易公司,活躍商場,極易貸得所需款項,林瑞德即以自訴 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巿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一六七-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 北縣中和巿華新街一八○之一號房屋,委託上訴人設法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並交付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 證影本等證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受委任後即經由代書羅順興透過郭清松覓得金主蔡漢 榮,由羅順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並於翌日(五月十 四日)登記完竣。上訴人復囑林瑞德代其父即自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八 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及八十一年五月 十八日之領款收據乙紙,蔡漢榮於上開手續完備後,即將現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代書 羅順興,羅順興則在台北市○○街○○巷○號上訴人住處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自己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上開借得之一百五 十萬元自行挪用,而損害於自訴人,並向林瑞德誆稱,貸款尚未收到,而先交還所有 權狀等證件與林瑞德,林瑞德雖向上訴人催交貸得之款項,惟上訴人均以金主在中 國大陸等詞相推諉。因上訴人未能依限清償本息,債權人蔡漢榮乃於八十一年十月 二十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自訴人之前開不動產,經該院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自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裁定後,始知悉上訴人早經借得款項將款挪用, 林瑞德向上訴人理論,上訴人自知理虧,諉稱自己定當向債權人清償此筆借款,並簽 發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元月二十二日,面額一百五十萬 元之本票交付林瑞德轉交自訴人,以資搪塞,惟屆期仍未清償本件借款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背信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要件;即將持有之「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即已構成。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受自訴人之子林瑞德之委託,以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向金主蔡漢榮 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復囑林瑞德代自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 領款收據各乙紙,蔡漢榮於上開手續完備後,即將現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代書羅順興 ,羅順興則在上訴人住處交與上訴人等情,如果無訛,該一百五十萬元,係由自訴人 簽發本票及開具領款收據各乙紙委由上訴人代為領取者,自屬自訴人所有,亦即上訴 人持有之「他人」之物。而上訴人違背委任,未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自訴人,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擅自挪用,即應構成侵占罪。原判決認上訴人自金主貸得之金錢,尚未 交付自訴人,亦非屬「自訴人」之物,而以背信罪論科。其所持之見解,容有可議, 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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