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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         林祥杞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子明、陳文溪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謀 議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由李子明交付 安非他命一公斤給陳文溪,由陳文溪至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世昌巴士站,以新臺幣( 下同)二十八萬元之代價出售給不詳年籍之男子「陳文德」,陳文溪於取得二十八萬 元後,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前往取款,上訴人依約前往後,陳文溪即將該二十八萬元 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款項送至李子明家中交予李子明。陳文溪又覓得欲購買 安非他命之人,上訴人再基於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期日,介紹陳文溪予 李子明,雖未見面,惟仍由李子明及陳文溪議定以每公斤三十萬元之代價出售與「林 姓」之人,陳文溪於販賣後則每公斤可得利二萬元,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李子明 即與上訴人約定由李子明負責將七七一四‧二三四三公克安非他命置放於新竹市肯瑞 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瑞奇公司)門口之垃圾桶內,再由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六 時左右,至上開處所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付與陳文溪。上訴人依約前往該處所,發現上 開垃圾桶內已放置有上開安非他命,即俟陳文溪到達後,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付給陳文 溪,陳文溪並與上訴人約定二十分鐘後,由上訴人前往新竹市海上花KTV店內取款 。嗣上訴人依約前往上址時,陳文溪已被喬裝為買主之憲兵查獲逮捕,而販賣未遂, 上訴人即逃離現場,至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始為緝獲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罪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 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 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 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查扣安非他命,竟於理由欄內 記載扣案之安非他命,其理由已失依據;且原判決事實記載李子明與上訴人約定由李 子明負責將七七一四‧二三四三公克之安非他命置於新竹市肯瑞奇公司門口之垃圾桶 內等語。然於理由欄內卻記載「有扣案之安非他命除已鑑析用罄之○‧六五四三公克 外之七七一二‧九二五七公克可資佐證」等語。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扣案之安非他命 已鑑析用罄者為○‧六五四三公克加上鑑析剩餘之七七一二‧九二五七公克,合計扣 案之安非他命應為七七一三‧五八○○公克;此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安非他命之數量 為七七一四‧二三四三公克不符,亦與公訴意旨所載扣得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七八○○ 公克相異。而卷內又無扣案安非他命之清單,究竟安非他命有無扣案?確實之數量若 干?攸關違禁物沒收知,原判決未予調查及說明,遽將七七一二‧九二五七公克 諭知沒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 訴人與李子明、陳文溪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謀議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牟利等情,則三人既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謀議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當時應已相互認識;何以彼三人於第一次販賣安非他命得款二 十八萬元後,陳文溪又覓得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上訴人又基於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不詳期日,介紹陳文溪予李子明?有悖常情。所稱「介紹」之真意為何﹖原 判決敘述欠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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