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並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鄭慶南吸用,原判決依憑鄭慶南之供詞
及
證人葉家瑯之
證言,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鄭慶南吸用之
犯行;然鄭慶南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詞不一,而證人葉家瑯又與鄭慶南有姻親關係,
其證言自有附和鄭慶南之嫌,且上訴人曾舉發鄭慶南
持有槍枝而遭鄭慶南懷恨,本件
顯係鄭慶南
故意誣陷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判決違背法令。惟查鄭慶南於
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稱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情事;證人葉家瑯亦於第一審證稱伊
姊夫鄭慶南打電話向伊說要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伊等一起至永和市,伊姊夫下
車去按電鈴,上訴人出來拿一包東西給伊姊夫,伊姊夫回來時拿一包東西給伊看說是
安非他命,事後伊姊夫
告訴伊說向伊借二萬元是要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等語(第一審
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而上訴人
嗣後曾打電話要求鄭慶南於庭訊時翻供,否則將反咬
其有販賣毒品
等情,有鄭慶南所提之電話錄音帶
可稽。又上訴人於原審亦供認伊友人
「長腳」者叫伊轉交安非他命給鄭慶南,鄭慶南交二萬元,當天只交一部分安非他命
給鄭慶南,伊友人「長腳」後來就出事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按鄭慶南雖前
後所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不一,然所述於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某
日,在其臺北縣永和市住宅前,以二萬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鄭慶南一包(份量原約
定十公克,上訴人先交付一部分,其餘部分約定
嗣後補足)等情,核與證人葉家瑯所
證相符,亦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前述電話錄音帶可稽。原審斟酌取捨,認定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永和市住宅前,以二萬元價格販賣安
非他命給鄭慶南一包(份量原約定十公克,上訴人先交付一部分,其餘部分約定嗣後
補足)之行為成立犯罪,
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被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
公訴意旨認與
科刑部分有
連續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已詳敘其所憑之
證據
及證據
證明力得
心證之判斷理由,其採證尚與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採證違法,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