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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並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鄭慶南吸用,原判決依憑鄭慶南之供詞 及證人葉家瑯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鄭慶南吸用之 犯行;然鄭慶南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詞不一,而證人葉家瑯又與鄭慶南有姻親關係, 其證言自有附和鄭慶南之嫌,且上訴人曾舉發鄭慶南持有槍枝而遭鄭慶南懷恨,本件 顯係鄭慶南故意誣陷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判決違背法令。惟查鄭慶南於 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稱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情事;證人葉家瑯亦於第一審證稱伊 姊夫鄭慶南打電話向伊說要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伊等一起至永和市,伊姊夫下 車去按電鈴,上訴人出來拿一包東西給伊姊夫,伊姊夫回來時拿一包東西給伊看說是 安非他命,事後伊姊夫告訴伊說向伊借二萬元是要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等語(第一審 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而上訴人後曾打電話要求鄭慶南於庭訊時翻供,否則將反咬 其有販賣毒品等情,有鄭慶南所提之電話錄音帶可稽。又上訴人於原審亦供認伊友人 「長腳」者叫伊轉交安非他命給鄭慶南,鄭慶南交二萬元,當天只交一部分安非他命 給鄭慶南,伊友人「長腳」後來就出事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按鄭慶南雖前 後所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不一,然所述於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某 日,在其臺北縣永和市住宅前,以二萬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鄭慶南一包(份量原約 定十公克,上訴人先交付一部分,其餘部分約定嗣後補足)等情,核與證人葉家瑯所 證相符,亦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前述電話錄音帶可稽。原審斟酌取捨,認定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永和市住宅前,以二萬元價格販賣安 非他命給鄭慶南一包(份量原約定十公克,上訴人先交付一部分,其餘部分約定嗣後 補足)之行為成立犯罪,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被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 及證據證明力心證之判斷理由,其採證尚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採證違法,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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