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陳佩琪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
被告甲○○委請陳尉民仲介出售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八十一號一樓房
地,陳尉民覓得案外人周弘宇準備買受該房屋,
嗣因付款方法未能為雙方所接受,而
解除契約,被告
乃委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組
偵查員曹劍豪、孟慶喜,代
理向
告訴人劉志仁取回草約,其間並無任何恐嚇情事,
業據周弘宇、曹劍豪於
另案偵
查中
結證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卷第一三
五頁、第一五九頁)。該周弘宇、曹劍豪不利於被告之
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
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劉志仁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
劉志仁所提出之領取八十一年五月份員工薪資計十六萬三千元收據影本一紙,係匿飾
其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非但無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經查該員工薪資內之員工,除
告
訴人劉志仁外,尚有陳似玉、黃正朝、趙君琦、劉振義四人,原審未傳訊該陳似玉等
查明劉志仁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職員,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
語。然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陳偉國在警局之陳述,
證人鍾鳳環、曹劍
豪、南傳世等在偵審中之供證,認定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劉志仁等之情事,業已說
明
綦詳。縱周弘宇在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
恐嚇案件偵查中證稱:「是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曾透過陳偉國要向甲○○買台北市○
○○路房子,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九百萬元,在禮多餐廳簽約,後來發現房
子不是甲○○的,是鍾鳳環的,我開六張支票、三張本票給他,共三千九百萬元,第
二天付款,鍾鳳環及甲○○都沒來,契約有簽,但已由劉志仁交還給甲○○」等語。
曹劍豪亦證稱:本件甲○○與周弘宇所簽房屋買賣契約,「是劉志仁拿給我,在今年
但詳細時間忘了,是莫豐華說有一棟房子要賣出去,但付款的票無法接受,我與陳尉
民連絡過後,去向劉志仁拿回,我看了一下,有周弘宇、甲○○的簽名,的確是房屋
的買賣」等語。僅係分別說明訂約(草約)、解約或取回契約之經過情形,並未說及
買賣前
暨解約後劉志仁有無夥同陳尉民等向被告恐嚇給付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事,
有該偵查卷宗第一三五頁、第一五九頁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被告答辯狀附件一、二
)。則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周弘宇、曹劍豪上開證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
難謂於
法有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與
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原判決以告訴人劉志仁係
代表對方交還前開房屋買賣草約與被告、及陳偉國等向被告恐嚇時,劉志仁亦有參與
,業據曹劍豪、陳偉國供證在卷,因認劉志仁顯非被告僱用之員工,否則何有代表對
方並參與恐嚇取財之理﹖縱劉志仁提出其親筆所書之領取薪資收據一紙(見被告答辯
狀附件九),但其上並無被告之批示,如何能認為真正﹖苟劉志仁確係向被告領取薪
資十六萬三千元,而未向被告恐嚇取財,衡情於領取後該收據應交與被告收執,何有
尚在劉志仁自己
持有之中﹖劉志仁又稱:其所領取者,包括陳似玉、黃正朝、趙君琦
、劉振義等四人之薪資在內。但被告始終否認有僱用該陳似玉等四人,前開收據亦無
記載陳似玉等四人之姓名或由陳似玉等簽名蓋章。劉志仁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
上訴狀,固復稱陳似玉等四人於偵查中已到庭陳述云云,但既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檢察官於原審到庭
論告中,亦未就此舉證爭辯。且劉志仁在偵審中不獨未
聲請傳
訊陳似玉等四人,亦未陳明該四人之住所,原審自無從
依職權予以傳訊。則原審未予
傳訊,亦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