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業印刷
丙○○ 男 業印刷
戊○○ 男
乙○○ 男 業印刷
丁○○ 男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三五四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戊○○、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夥
同在逃之黃澤文(經第一審法院
通緝中)及姓名為莊連興者之成年人,由黃澤文提供
偽造印製中國大陸人民幣之鋅版、印刷機、裁紙機、馬達、紙張等物,在台南縣永康
市大灣里往仁德鄉「太子廟」間其租得之工廠內,由甲○○負責印製人民幣之分色工
作,乙○○、莊連興則負責印刷及裁割,共偽造百元券之人民幣五十萬張,金額共為
五千萬元,由黃澤文持往出售。又於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初止,甲○○、乙○
○、黃澤文及莊連興,夥同亦基於
概括犯意之上訴人丙○○及已判刑確定之白文洪,
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高速公路陸橋旁已廢棄之工廠內,仍由甲○○負責分色,乙○
○、莊連興、丙○○則負責印刷、裁割,偽造百元券之人民幣五十萬張後,由白文洪
運交黃澤文出售。丙○○、白文洪、黃澤文又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夥同上訴人戊○○
、丁○○,在高雄縣○○鄉○○路二六之三號,由丙○○負責印刷,戊○○、丁○○
分別負責裁割、聯絡及購買原料等事務,
迄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共計已偽造成
品或半成品之百元券人民幣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張,金額共為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三
千五百元。惟尚未及裁割、包裝由白文洪轉交黃澤文出售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
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然
按偽造有價證
券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
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而
適用。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物品,即電腦裁刀機一部、平板印刷
機一部、印鈔模板十六塊、油墨一箱,或係偽造人民幣之器械,或係偽造人民幣之材
料,原判決竟謂該物品「
乃被告黃澤文所有之物,供上訴人等偽造人民幣所用,應併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諭知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其適用法則自
有不當。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偽造之人民幣係以「張」為其計算單位。原
判決
諭知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惟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分別為偽造人民
幣百元券成品三一冊、偽造人民幣百元券半成品二十六冊、偽造人民幣百元券成品十
六冊。但原判決並未記載每冊內有偽造之人民幣若干張,及其總共有若干張﹖則該偽
造人民幣之數量尚不明確,自無從為沒收執行之依據。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即人民
幣),亦如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及原料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
人等偽造人民幣尚使用馬達一只,第一次及第二次各偽造人民幣成品五十萬張,原判
決均未
宣告沒收,又未說明其理由,
難謂於法無違。末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澤文
、丙○○、白文洪、戊○○、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共同偽造人民幣成品及
半成品之金額,達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但原判決附表之備註欄則記載丙○
○等於該時合計偽造人民幣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兩不相符,亦有可議。上
訴人等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