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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購買實際上為湯文萬、康 宗雄共同出資,名義上登記為湯文萬所有之台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二五一、 二五一-十一、二五一-十四、二五一-十五、二五一-十六、二五一-十七等地號 土地,約定湯文萬應整地並申請執照供乙○○○設加油站,湯文萬委由康宗雄(經 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案判刑確定)處理,康宗雄與上訴人乙○○○、 甲○○夫婦二人,明知上開二五一地號土地及另同段二五一-四地號土地上,有趙張 罔市(已於六十年八月七日死亡)所有台中縣○○鎮○○路○○○號二層樓房二棟( 建號九及十號,建築面積分別為四七三‧九四平方公尺及三七九‧七三平方公尺), 湯文萬、康宗雄為急於收取尾款,甲○○、乙○○○急於興建加油站,四人竟基於毀 損他人建築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共同僱請不知情之洪朝棟拆 除上開二棟房屋,洪朝棟再轉託不知情之蔡振明拆除,於拆除上開建築物一部分時, 為趙張罔市之夫趙從模發覺阻止而停工,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因乙○○○催促甚 急,由康宗雄誑稱已與屋主協議,而命洪某將其餘部分拆除整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事實 認定:「……湯文萬、康正雄為急於收取尾款,甲○○、乙○○○急於興建加油站, 四人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共同僱請不知情 之洪朝棟拆除上開二棟房屋……」。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等二人與已定讞之康宗 雄及湯文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但湯文萬被訴之同一事實 ,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刑事判決, 知湯文萬無罪,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承辦書記官記載確定日期 之便條在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與另案判決顯有分歧,其理由何在,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可議。次採為判決基礎 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證人 即得地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金山,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另案(原審七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審理中證稱:原為趙從模之妻趙張罔市所有,坐落台中 縣○○鎮○○段下湳子小段二五一等地號土地上,即台中縣○○鎮○○路○○○號二 層樓房二棟,在七十八年二月以前係由其公司承租,作為倉庫之用,並非不使用之 建築物等語。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將李金山前開供述之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上 訴人等辯論該李金山證言證明力機會,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審判筆錄及原判 決理由二後段),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再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 湯文萬、康宗雄共同僱請不知情之洪朝棟前往拆除前開房屋二棟。其所憑之證據,係 洪朝棟之供述(見原判決理由三)。但洪朝棟在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係上訴人等夫婦 僱伊拆該二棟房屋,第二次係康宗雄僱伊前往拆除等語(見偵字第三六五二號卷第五 五頁反面、偵字第九四五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 用之證據不相合,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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