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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五一三四、一七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乙○○、甲○○係各為允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泰星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新浩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經營進出口報關業務。 上訴人等均明知進口之各國新出品之化妝品,尚未經核准進口,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進口之簡便行文表及函附之化妝品明細表(下稱衛生署函),不能辦理進口。丙○ ○竟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年五月間止,分別與詠捷有限公司(下稱詠捷公 司)、宜好有限公司(下稱宜好公司)王銘桐、世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昌公司) 之成年人陳金意(另案偵查)、豐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屋公司)劉賜池、偉屏有 限公司(下稱偉屏公司)許偉屏(即許友誼,成年人在逃,通緝中)、德芬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德芬公司)章巧生,各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乙○○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 至八十年五月間止,與金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鉅公司)陳秀金,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甲○○自八十年元月間起至八十年五月間止,共同與時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時富公司)章守華,基於概括之犯意。另不知情之琴妮麗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琴妮 公司)季惠琴、聖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登公司)高泰山、達鵬有限公司(下稱達 鵬公司)任台生、雅得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雅得公司)葉金花、傑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洛公司)張慧玲在不知報關作業流程,而為儘速通關取得等進口之化妝品 ,亦分別委由丙○○、乙○○、甲○○處理,由丙○○與王銘桐、陳金意、劉賜池 、許偉屏、章巧生等分別共同,乙○○與陳秀金共同,甲○○與章守華共同或三人分 別單獨各自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申報日期(即報關日)前約一、二日 ,在公司內,就彼等業務上應製作之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衛生署函文號。丙○○、乙 ○○、甲○○另於上開委託者不知情下,各自基於單獨之犯意,同時將各該公司合法 之衛生署函影印後,將影本之衛生署核准文號化妝品名稱等竄改,再剪貼影印而變造 或自行偽造衛生署之核准文號,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丙○○部分)二、(乙○ ○部分)三、(甲○○部分)所列之各衛生署函之公文書,一併提出於財政部台北關 稅局(下稱台北關)而為行使,使該局承辦人員因依規定僅核對影本,未能察覺而予 放行,致生損害於台北關對該等貨物通關稽核之正確性及行政院衛生署對化妝品進口 之管理。㈡、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報單所附之進口發 票於各該報關日前一、二日在該公司內,變造貨物單價,並填載於其業務上制作之進 口報單,提出於台北關,而為行使,使該關承辦人員,因未能發現變造發票情事無 各該商品之價格對照表下,致未查覺有低報價格,且各報單完稅價格均在美金五千元 以下,而依海關「即核即放」通關方式,准予繳稅放行,致生損害於台北關對進口關 稅徵收之正確性。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經循 線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衛生署函及報關單影本等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等連續 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 件。而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變更而言。故必 先有他人之文書存在,而後始有變更之可言,否則,難以變造文書罪相繩。依原判決 理由敍明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之衛生署函,經向該署查證結果,其中二五二四 七一、五一八四五二、五二六二三二、五八二五八五、六○七九八五(原判決漏引) 、六○七九八四、六一三一四二、六二二一四三、六二四三七七、六三○○四八、六 三一三○九、六三一四二五、六三一六二○、六四八一四五、六五○四六六、六七二 三二七、六七三四一六、六八七二三三、六八七二三二、六八七二四二、六八七二六 二、七○三三二七、七○三四二五、七二二九五四、七六五六三七、七六五六四六、 七八三○八○、八三六五二○、八三六五二一、八三六八二一、八三七一一八、八三 七二五六、八七六三七九共三十三份確有該文號,惟非屬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衛生署函,係上訴人分別變造云云。惟卷查訴訟資料,上開所列文號,皆非該署 藥物許可證文號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二三一三二 六號函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三宗第五十九頁)。依此觀之,上開所列文號,既非衛生 署藥物許可證字號,究竟其內容如何,對認定上訴人等是偽造抑變造上開各該文書, 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為確切之審認,竟以衛生署確有上開 所列文號,惟非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衛生署函為由,遽認為變造,已有可議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與陳秀金,甲○○與章守華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惟 依原判決理由六之說明,竟謂乙○○與章守華,甲○○與陳秀金有犯意聯絡,皆為共 同正犯。顯見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年五月間止,分別與詠捷、 宜好公司王銘桐、世昌公司陳金意、豐屋公司劉賜池、偉屏公司許偉屏、德芬公司章 巧生;乙○○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年五月間止,與金鉅公司陳秀金;甲○○自 八十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間止,與時富公司章守華,有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申報日期前約一、二日,在公司內,就上訴人等業務上應 制作之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衛生署函文號云云。惟查原判決附表關於丙○○與詠捷 、宜好、世昌、豐屋、偉屏、德芬公司之申報日期,却記載自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 八十年四月九日。原判決附表關於乙○○與金鉅公司之申報日期記載為自七十九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原判決附表關於甲○○與時富公司之申報日期 僅記載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則原判決事實欄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記載上訴 人等之犯罪時間,均不盡相符。究竟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為何時,原審亦未詳查審究 明白,在判決事實欄內為確切之記載,亦有未妥。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各 自基於單獨之犯意,同時將各該公司之合法衛生署函影印後,將影本之衛生署核准文 號化粧品名稱等竄改,再剪貼影印而變造或自行偽造衛生署之核准文號云云。惟上訴 人等究係如何竄改﹖其竄改內容如何﹖何部分為偽造﹖何部分為變造﹖有待調查審認 。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在事實欄內為詳切之記載,即不足以判斷該部分用法令是否 正當,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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