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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王上德未領有駕駛執照,又不熟悉駕駛 技術,不得將車交由其駕駛,以防範危險之發生,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 九、十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因疲困不將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 由王上德駕駛,自己則坐於駕駛座旁,王上德駕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 行駛,途經該路二七五號前方時,終因技術不良,反應失措,致小貨車撞擊不詳物品 ,車頭全毀,王上德因胸內出血、左肘骨折及肢體多處挫裂傷,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案經王上德之母王林春惜訴由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先稱:「以前出去玩時,死者王上德從未駕車,我亦未見過王上德開過車」 (見第一審卷第十頁第六行、第七行、背面第一行),稱:「我把小貨車鑰匙拿下 來不讓他(指王上德)開,他不高興要打我……」(見偵字第六三二七號卷第十七頁 正面第二行-第五行),繼又以書狀供稱:「……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原本王上 德來我住宅欲借車外出辦事,我才駕車載王上德至枋寮……」(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 面末二行),證人林勝明亦結證稱:「甲○○與王上德二人是朋友,且常在一起」( 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七行、第八行)。依上證據觀之,被告與死者王上德為同 村好友,常相偕出遊,被告從未見王某駕車,案發前欲借車時,亦遭拒借,寧可自行 駕車載王上德外出,知王上德欲開其小貨車時又將鑰匙取下,凡此似可顯示被告早 知王上德無駕駛執照,並非駕駛技術純熟之人,竟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十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將自用小貨車交由王上德駕駛而肇事,能否謂無過失,饒有 研求之餘地。又原審以證人林勝明證謂:「死者王上德常駕駛其胞兄之車輛外出」云 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資以認定王上德為一駕駛技術純熟之人,其證述是否真 正,攸關被告之刑責,自應傳訊王上德之胞兄,查明真相。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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