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行使偽造
公文
書、
詐欺、恐嚇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
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
即屬理由矛盾,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林明燈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
林明燈偽造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二字第一○三二號簡便行
文表,以郵寄方式寄給曾鍾金英,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云云。惟並未在事實欄內載明及在判決理由內敍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然判決主文竟
諭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偽造上開地政處
簡便行文表,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原審未予審認,在判決事實欄內,為確切之記載
,亦有未合。㈡、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除應記載
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
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
時,自應由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依法應命補正。又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如上
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卷查本件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范文豪上訴原審之八十四年度請上字第八十號上訴書,在其
姓名處,僅以打字為之,而未親自簽名,亦未加蓋其私章或職名章,其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不察,竟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自有未合。㈢、按受
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年間
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八十
一年十月十三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
可稽(
偵查卷第五頁)。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再犯本件之罪,顯屬累犯。原
判決未依累犯
加重其刑,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詐騙吳雪屏新台幣二百十萬
元,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①),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