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太三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保帥金屬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村○○路田
心巷五號之一,以下簡稱保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代表保帥公司向客戶尚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業公司)收取承作鋁門窗之材料費及工資共新台幣(下同)一
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後,僅入帳七十五萬元,餘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三
元,均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復於八十二年十月中旬及十一月初,代表保帥公司向客
戶劉昭湖收取承作鋁門窗之材料費及工資等款項,先後為七萬元,四萬元後,亦分別
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嗣為保帥公司股東陳憲銘、張泰華、施正國、李國樑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期發見實質之真實,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
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原判決依憑
證人即保帥公司會計莊梅瑛證述:上訴人向尚業公司收得之一
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僅入帳七十五萬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而
認定上訴人將餘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侵占入己之事實。然查卷存訴訟資料,
由
告發人陳憲銘等人提出之「甲○○收款未入帳明細表」載明向尚業公司收款未入帳
之金額為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此有該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
偵查卷第六
頁)。依此觀之,上訴人向尚業公司收取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後,未入帳
之金額,莊梅瑛之證述與該明細表之記載,不盡相符。究竟未入帳部分為若干?攸關
上訴人侵占金額,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竟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侵占六十九萬五千
四百九十三元,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檢察官係以上
訴人連續侵占保帥公司款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提起公訴。惟原判決除認定上
訴人侵占向尚業公司收取之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及侵占向劉昭湖收取之十一
萬元(共計為八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與原判決理由所敍明未侵占部分外,其
餘部分,究竟上訴人有無侵占,原判決理由未為必要之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