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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太三律師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保帥金屬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村○○路田 心巷五號之一,以下簡稱保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代表保帥公司向客戶尚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業公司)收取承作鋁門窗之材料費及工資共新台幣(下同)一 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後,僅入帳七十五萬元,餘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三 元,均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復於八十二年十月中旬及十一月初,代表保帥公司向客 戶劉昭湖收取承作鋁門窗之材料費及工資等款項,先後為七萬元,四萬元後,亦分別 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為保帥公司股東陳憲銘、張泰華、施正國、李國樑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期發見實質之真實,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 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證人即保帥公司會計莊梅瑛證述:上訴人向尚業公司收得之一 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僅入帳七十五萬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而 認定上訴人將餘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侵占入己之事實。然查卷存訴訟資料, 由告發人陳憲銘等人提出之「甲○○收款未入帳明細表」載明向尚業公司收款未入帳 之金額為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此有該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 頁)。依此觀之,上訴人向尚業公司收取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後,未入帳 之金額,莊梅瑛之證述與該明細表之記載,不盡相符。究竟未入帳部分為若干?攸關 上訴人侵占金額,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竟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侵占六十九萬五千 四百九十三元,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檢察官係以上 訴人連續侵占保帥公司款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提起公訴。惟原判決除認定上 訴人侵占向尚業公司收取之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及侵占向劉昭湖收取之十一 萬元(共計為八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與原判決理由所敍明未侵占部分外,其 餘部分,究竟上訴人有無侵占,原判決理由未為必要之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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