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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三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向吳三興、 吳游碧絺夫婦佯稱合夥購買魚貨轉售牟利,或購買廢船,俟政府收購後轉售圖利,雙 方約定由吳三興夫婦出資,甲○○負責購貨,以出貨及進貨差價二分之一分紅,使吳 三興、吳游碧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上訴人買魚、買船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九百 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各次詐騙之時間、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得款之 後,並未購買魚貨,而全部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另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與另一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共謀偽造本票及借據向吳游碧絺詐財,意圖供行使之用,推由該不詳 姓名之人在票號○四一六六六號本票之發票人處偽造陳枝財、林添丁之簽名,填寫發 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而偽 造該本票,並由上訴人書寫陳枝財借用一百萬元、林添丁為保證人之借據乙紙,再由 該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陳枝財、林添丁之署押並指印於其上,而偽造陳枝財為借款人 ,林添丁為保證人之借據一紙,足以生損害於陳枝財、林添丁。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推 由上訴人持該偽造之本票、借據連同陳枝財已遺失而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大湖村田地 之所有權狀為借款之保證,在宜蘭市○○路○○○號向吳游碧絺詐借一百萬元,致吳 游碧絺誤信係陳枝財借款,如數交付一百萬元,上訴人得款用以清償其賭債。又於八 十二年三至五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向吳三寶之母吳鄭阿屘詐稱介 紹大陸妹予吳三興之弟吳三寶為妻,使吳鄭阿屘信以為真,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 四月十四日、五月下旬分別交付上訴人介紹費用五萬元、十萬元、四萬元,共計十九 萬元。上訴人交付由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票據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各為四十萬、五十萬、五十 萬元之支票三張及由詹進財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票號ZN八三八 五○○、金額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一張予吳三興當為魚貨紅利。屆期上 揭支票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均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且上訴人避不見面,吳三興 夫婦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並循線查獲其他案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固 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 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予判決 ,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偽造之本票之來源, 出於上訴人之手,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並在原審辯稱:邱福欽欲借錢週轉,並持陳枝財之所有權狀影本及本票一張,透 過上訴人之介紹,認識吳三興後,吳三興有無借錢給邱福欽,以及本票、借據上陳枝 財、林添丁之簽名與手印,究係何人所為,上訴人並不知道。吳三興因未能向邱福欽 索回借款,而將一切責任推給上訴人。因邱福欽避不見面,並變更戶籍資料,無法查 其行蹤,但上訴人已查出其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應可認定確有邱 福欽其人云云(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如屬無訛,則邱福欽係屬上訴人是否為偽造有 價證券,及在借據上偽造陳枝財、林添丁署押並按指印之重要證人,原審未按上訴 人所提供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向戶政機關函查是否確係邱福欽, 並調取其口卡或指紋卡,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無法送達邱福欽傳票為由,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三興、吳游碧絺夫婦佯稱合夥購買魚貨 轉售牟利,或購買廢船,俟政府收購後轉售圖利,雙方約定由吳三興夫婦出資,上訴 人負責購貨,以出資及進貨差價二分之一分紅,使吳三興、吳游碧絺陷於錯誤,而陸 續交付上訴人買魚、買船貨款共計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各次詐騙之時間、 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云云。然查原判決附表編號第3、4、5、6、號,依憑告 訴人等提出之卷附帳冊,並未記載為何款,惟原判決附表竟記載為買魚、買蟹管、買 九孔等,此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帳冊影本附卷可稽(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卷第九至十三頁 )。則原判決附表編號3、4、5、6、號所謂買魚、買蟹管、買九孔之記載,即 屬無憑判斷。從而各該部分與上訴人向吳三興夫婦佯稱購買魚貨、廢船有無關係,尚 欠明瞭,有待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該部分之詐欺犯行,至有關係 ,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意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 五十元,係上訴人向吳三興、吳游碧絺詐騙購買魚貨、船隻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亦有可議。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 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而證物 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審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審判期日,並未將採為證據之甲○○得款(未還)明細表、上訴人簽字記事簿提 示,命上訴人為辨認。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難謂無悖乎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以拒絕往來之支票,向林木源借款,另涉犯詐欺罪嫌,不另知無罪部分(原 判決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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