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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星律師         徐瑞霞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共同在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九經 營圖騰唱片公司(下稱圖騰公司),二人均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俗稱 CD)分別經喜瑪拉雅音樂事業有限公司等取得著作權在案,竟共同意圖營利並以之 為常業,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向勝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購買侵害前 開著作權之盜錄雷射唱片(下稱CD)銷售。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化名「魏強」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向圖騰公司購得「香港四大天王流行極品」盜版CD五百張以快捷郵 寄至美國,因未附核准出口同意書,而由行政院新聞局核驗中心留審一張,並移由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經該處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圖騰唱片公司搜索, 查獲供犯罪所用之盜版CD五○一五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CD外標箋四十九箱 、標籤底稿原稿乙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等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 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等一再辯稱勝利公司 人員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表示該公司將結束營業,而將庫存物品全數賣予圖騰公司 ,上訴人等不知係盜版品予買受,甫買進即被查獲等語,並請求傳訊勝利公司人員 (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究竟查獲之盜版CD是否向勝利公司買入﹖抑上訴人請 勝利公司代製或向他人購得﹖上訴人購買時是否知悉係盜版品﹖凡此事項均攸關上訴 人等應否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自有傳訊勝利公司之許武勝、江勝男、林昭南等人 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調查,率行判決,又未說明毋庸傳訊之理由,即有未合。㈡、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 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二 年二月間止,向勝利公司購買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CD銷售,惟並未說明認定自八 十年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止,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可 議。㈢、查獲侵害著作權之雷射唱片之數量,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二年 七月二日(八二)肆字第○六二五二號函檢送之啟封清冊所示,共計五二○五片(見 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惟告訴人之代理人王學泰、李瑞 健陳報之數量則為五○一五片(見偵字第一一七四七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六頁) ,何以相差一百九十片﹖原審未予審究明白,遽行認定為五○一五片,又未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非但審理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不足以 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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