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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夏展義(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夏展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後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時間內,在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一,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 擎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億公司)名義,利用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需款 孔急之急迫情勢,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放金錢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借據、票據、帳單 一批及帳冊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夏展義共貸款予徐明芳等七十 四人,涉犯重利罪嫌,並請求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即支票八十九張、空白支票二十三 張、借據八十六張、帳冊一本、本票八十六張、帳單九十五張,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 日移送之警卷第九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惟原判決僅就原判決附表所載三十七名被 害人部分予以判決,對於其餘被害人部分全未論及;又除原判決附表證物欄所示之扣 押物予以宣告沒收外,對其餘扣押物未予宣告沒收,又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 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 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 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乘顧客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惟借款人葉家成、陳水源、陳鶯見、蘇國光、馮立煌、周永杰、鮑慶 國、陳政峰、賴桂林、劉峯銘、張順意、程素容、吳象舜、冒名楊水茂者、黃太太等 人並未陳明借款之緣由;另借款人徐明芳、李卿嘉、劉豐榮、羅文皓、陳辛助、許秀 英、詹原胡、簡麗花、簡萬春、劉鑫晶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亦均未陳稱是否因急迫 或如何之急迫而借款。原審對上述借款人有無或如何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之 重要待證事實,未予調查究明,僅以上訴人索取之利息過高為由,推定係乘他人急迫 之際而貸與金錢,顯有可議。㈢、原判決依證人賴明宏、楊水茂之供述,認持賴明宏 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者為冒名楊水茂者。惟上開供述如果無訛,則冒名者事後既不還 款,似已涉嫌詐欺而非被害人,原判決認該冒名借款者為被害人,有理由矛盾之違 誤。㈣、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擎億公司名義,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 高利貸業務,則此部分是否牽連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未予置論,亦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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