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劉百合原為同居關係,二人反目後,於民國八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在同居處所(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二樓)
,上訴人將劉百合毆打成傷,劉百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
按鈴申告甲○○犯傷害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知悉後,為使劉百合撤回
告訴,
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
先○○○鎮○○街○○○巷○號江汝平(劉百合之表弟)家,託江汝平打電話邀約劉
百合外出與甲○○商談
和解事宜,但為劉百合婉拒。上訴人竟於當晚十時二十五分許
,指使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
公訴人誤為三人),並與該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由該四名男子(其中一人駕車)共同至南投市○○路○段○○○巷○○○號劉百
合住處,將車停在巷口,駕車者留守車內接應,另三名男子則進入劉女住宅客廳,由
其中一人持類似短槍之不詳物,指向劉女腹部,另二人則一人一邊,強拉劉女,並向
劉女恫稱:「甲○○要跟妳講話,如果不跟伊等走,就要開槍」等語,且喝令劉女不
許亂動,不許講話,而強將劉女押上在巷口守候之自小客車內(車號不詳),
旋載劉
女○○○鎮○○路山區雷藏寺,交給在該處等候之上訴人(自搭計程車到場),上訴
人即帶劉女坐上計程車下山,○○○鎮○○路某處加油站附近,換車改乘由上訴人自
行駕駛之自小客車,旋又將劉女載至彰化縣芬園鄉日月通溪旁某涼亭,至
翌日凌晨二
時三十分許,始載劉女回家,而剝奪劉女行動自由約四小時之久。其間,上訴人經劉
女之懇求,允許劉女打過三次電話回家向劉女之母親佯報平安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
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
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自明;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
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上訴人甲○○一再否認有妨害劉百合之自由之
犯行,惟劉百合則堅詞指述
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並提出電話錄音帶一捲為證,謂上訴人與劉百合之母劉陳對通
話時坦承其欲和解而以電話叫劉百合出來,劉百合不肯,才用此計策云云(見
偵查卷
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五頁)。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於通話中是否曾坦承犯罪﹖自有
勘驗該錄音帶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
不足昭折服。又劉百合指稱上訴人當晚搭乘之計程車車身有「三省五六五」字樣(見
偵查卷第三十頁),則上訴人如何帶劉百合上該計程車﹖至何處下車改乘上訴人之小
客車﹖其間有無強押劉百合妨害其自由情事﹖該計程車司機似應知悉,原審未
傳喚該
司機詳予究明,亦有可議。㈡、
證人洪志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載劉百合至其承租
之南投縣○○鎮○○路四十八之五號住處,當時約晚上近十一時許,上訴人找其泡茶
,劉百合在外面車上等候,約半小時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劉百合亦
不否認事發當晚上訴人有載其至洪志育住處,其在車內等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七十
九頁背面)。上開情事如果
無訛,劉百合何以不乘機逃離而願等候再被限制自由近三
小時﹖又劉百合於偵查時稱:當晚上訴人表示很喜歡伊,並無出言恐嚇(見偵查卷第
十一頁),則上訴人載走劉百合後是否仍妨害其行動自由﹖係以如何之方法剝奪劉百
合之行動自由﹖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難謂無調查未
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