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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石忠勝均為民國八十三年台北市大安區群英里里長候 選人,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及使石忠勝不當選,竟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在台北市○ ○路聯勤俱樂部,對中國時報記者江妙瑩傳述足以毀損石忠勝名譽之傳聞稱:石忠勝 曾與成功國宅社區內一名老太太(指安姚兆林)發生房屋仲介佣金糾紛,致使老太太 氣得病發身亡等語,使江妙瑩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之中國時報加以報導,而傳播此不 實之事,致石忠勝落選,足以生損害於石忠勝,案經石忠勝訴由檢察官偵辦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以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記者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中國時報記者江妙瑩就其上述報導之來源證稱:「當時我寫石忠勝曾與成功 國宅社區內一名老太太發生房屋仲介佣金糾紛,致使老太太氣得病發身亡,是根據社 區老太太及社區內流傳」(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甲○○還曾告訴我石忠 勝因房屋仲介,使得安老太太於事後氣得要死,當時是聊選舉話題,……」(見同上 卷第二十六頁),證人赫永生證稱:「我有對甲○○說最近安太太因房屋仲介佣金糾 紛情緒不大好,影響身體健康死掉,我只是從人情上判斷,沒有編造是非」(見同上 卷十五頁),證人安喜蒲證稱:「我母親安姚兆林是因腦血管破裂死亡,和心情、血 壓都有關係,我不敢說賣房子不會影響她生理狀況……」(見同上卷第十六頁),上 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記載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雖同時又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但此法 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一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 處,乃原審竟依想像競合犯將上述兩罪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 亦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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