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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原與友人合夥在桃園市經營KTV店,因經營不善,以身分證質押向地下錢莊借錢 ,KTV店倒閉後,不地下錢莊逼債,又無顏返家,流浪至嘉義,原思打工維生, 因無身分證,無人願僱用,為了維生而行竊,並非無謀生能力,亦非自始即無法生活 而專依行竊維生,原審逕認上訴人短期無工作,以行竊維生,即屬以犯竊盜為常業,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以至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林金德、黃木 榮、林世英、張志源、楊鳳梅、范玉燕、林美珍、翁金妙、李來福、賴寶坤、陳慶上 、許峰閣之供述,證人王健嘉之證言,被害報告單十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林秋蘭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扣案FQ-四四九七 號車牌等證據,並以上訴人自承自八十三年七月間因合夥經營KTV店失敗後,即未 有工作,且因缺錢才犯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四件竊盜犯行,顯係以犯竊盜罪所得 財物維生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為上訴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而依牽連犯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論處其罪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三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與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並指駁、說 明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四之竊盜犯行,係事後翻異,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又常業犯之成立,並不以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苟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維 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於常業犯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既係因經營KT V失敗而失業,為維持生活而四處行竊,自係賴竊盜維生,原審綜合卷證資料,認定 上訴人以竊盜為常業罪,並未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 並非無謀生能力,亦非自始即無法生活而專依行竊維生,不構成常業竊盜罪,尚有誤 會。況是否為常業犯,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既未依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竊盜常業犯,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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