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巫瑞村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
據及
適用
法律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挖掘損壞之路面,為已存在數十年之既成巷道,為
附近鄰居聯外道路,經
證人羅萬春、羅李真珠、羅時、陳承英、王慶中
結證在卷,復
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來函附卷
足憑。又該路面為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之支巷,
兩端有通路可達光明巷對外聯絡,沿線有住戶,經第一、二審法院現場
勘驗無訛,製
有現場圖附卷
可稽,可認定其為
公眾往來之道路
等情,說明上訴人提出楊清黎、施振
芳證明書記載該路非公眾可使用,只供族親使用等內容以及上訴人
所稱該路面為伊所
有,係伊所住三合院房屋正廳後面之空地,僅有
告發人夫婦少數特定人出入,非公眾
通行之巷道之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
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仍執陳詞,並稱該路面未經彰化縣政府依有關規定編定
為既成巷道,不能視為既成巷道云云,純屬個人一己之見,為事實上爭執,至所引證
人楊清黎、施振芳
證言,除楊清黎就該巷之功能未有陳述外,施振芳在第一審庭訊時
,供稱:該巷道只有張國正夫婦在出入(以上見四三一六號
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
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云云,亦不過其所見實際出入之人數,不影響於原判決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所為該巷道係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之事實認定。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有間。於判決又無影響,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
摘,不能據以認原判決具有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