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三、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宋良瑜在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其安非他命係向吳學正
購買,在第一審庭訊時,又稱向楊曉發及上訴人購買,前後不一,關於其向上訴人購
買次數,在警訊及偵、審中所供,亦不一致,原審未傳訊吳學正調查宋良瑜之供述是
否屬實,逕採其有瑕疵之供述為判決基礎,
難謂無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販賣安非
他命地點之房屋,雖為上訴人承租,但一直為宋良瑜與其女友葉煜萍居住,上訴人一
再辯稱在該處查獲之安非他命為宋良瑜所有,原審未
依職權訊問該處之管理員,查明
上訴人實未居住其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非上訴人所有,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係採用上訴人在警訊時
自白及
證人宋良瑜在
第一審庭訊時之指證為所憑之
證據,並說明其
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謂宋良瑜在
警訊及偵、審供述其買安非他命之對象及向上訴人購買次數,前後不盡相符,亦說明
其不因而認為全不可採,
予以駁斥。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所謂應依職權訊問吳學正及宋良瑜住處之管理員云云,不過個人主觀之
說詞,客觀上無從否定原判決採用證據之價值,與
法律規定為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不能據以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