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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就上訴人有利之代筆遺囑,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李蔡 菊結文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提示警訊及偵審筆錄及告以要旨訊問上訴人,顯有違誤。 ㈡李蔡菊與上訴人處於對立之地位,且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檢 察官却飭令其具結,於法未合,又李蔡菊與上訴人已分居七、八年對簿公堂多次,其 所為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原審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保證金上訴人仍可訴請給付,足證絕無虛構事實,且代筆遺囑既發生效力,另 案外人陳盛謙、楊金城假借李世模老先生治喪委員會之收據,其等並非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或親屬會議成員,無法律上之地位,該收據無非係侵占之繼續狀態,為訴 訟中之攻擊方法,不得當作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審就上訴人庭呈上訴理由狀內載理 由未加審酌,率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被安養 之老人即其伯父李世模(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生前交付予安養中心之進住 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係由其妻李蔡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判 決誤植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應予訂正),依規定領回,並轉交治喪委員會總幹事陳 國謙及副總幹事楊金城做為治喪費用統籌運用,並未被該安養中心主任郭正麟侵占。 竟意圖使郭正麟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具狀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誣告郭正麟涉犯侵占罪,並於同年二月九日,親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向該管公務員胡明德誣告郭正麟犯有侵占罪嫌。同年四月六日又具狀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郭正麟涉嫌侵占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未捏 造事實,亦未偽造變造證據,或行使偽造變造之證據,伊係李世模所立遺囑之繼承 人兼受遺贈人,告訴人郭正麟不該將應由渠領取之保證金三萬元,交由伊妻李蔡菊領 取,告訴人確有侵占三萬元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回,按證據之 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就所為判斷上揭三萬元保證金顯 非告訴人郭正麟所侵占,上訴人明知其情,竟一再誣指告訴人郭正麟侵占該保證金, 並以書狀及親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向該管公務員胡明德,及具狀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郭正麟涉嫌侵占,其顯具有誣告犯意及事實之 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與證據法則亦屬 無違。又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訊問上訴人:「對 警訊、偵查、原審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稱:「沒有」, 有上開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二十四頁),足見其證據調查程序之踐 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於法不合之違誤。另上訴人庭呈之代筆遺囑,準備程序筆錄 及證人結文等證據資料,原審雖於理由內未加論述何以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依 據,惟其既未就此部分資作論斷之基礎,且與判決結果顯然並不生影響,殊難執此謂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得拒絕證言,惟其拒絕與否之 自由,在於證人即配偶本人而非被告所能主張;又被告之配偶不拒絕證言者,固不得 令其具結,苟誤命其具結者僅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其所為之證言,並非絕對不得採取 。卷查證人李蔡菊為上訴人之配偶,本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在偵查中誤命其具結, 雖不生具結之效力,然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用其證言資為合理之裁判論 斷之依據,並不違法。再證人陳盛謙、楊金城縱非李世模之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 或親屬會議成員,原審本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依憑陳盛謙、楊金城以李世模老先生 治喪委員會總幹事、副總幹事身分出具之收據二紙採為裁判之基礎一端,於法亦無不 合,況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 且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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