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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 上訴人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即論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對共犯徐桂銘 有無買賤賣貴,究以多少元購入,多少元賣出,是否構成販賣罪,均未審認,自有未 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徐桂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牟利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在新竹市○○路○段○○○ 號采邑精品店、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等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陳榮江、向秀男等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 自白,核與共犯徐桂銘、證人向秀男、警官許煥欽等人所供情節相符,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僅代買主向秀男尋找徐桂銘而已, 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 既自承參與連絡買賣及送安非他命予買主等情,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並因而 取得金錢或安非他命等對價,自係牟利而構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判決 剖析甚詳,徐桂銘明知該罪處罰甚重,屢次為之,與買主間尚待上訴人居間連絡, 自非親故,此有營利意圖極明,其販賣時、地,原判決既已認定明確,確實數量、價 格因買賣雙方後均翻異前供,否認犯情而無從查證,仍無阻上訴人罪刑之認定。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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