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
上訴人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即論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對共犯徐桂銘
有無買賤賣貴,究以多少元購入,多少元賣出,是否構成販賣罪,均未審認,自有未
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徐桂銘(
另案偵查)共同基於牟利之
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在新竹市○○路○段○○○
號采邑精品店、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等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陳榮江、向秀男等人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
自白,核與共犯徐桂銘、
證人向秀男、警官許煥欽等人所供情節相符,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僅代買主向秀男尋找徐桂銘而已,
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
既
自承參與連絡買賣及送安非他命予買主等情,已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施,並因而
取得金錢或安非他命等對價,自係牟利而構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判決
剖析甚詳,徐桂銘明知該罪處罰甚重,
猶屢次為之,與買主間尚待上訴人居間連絡,
自非親故,此有營利
意圖極明,其販賣時、地,原判決既已認定明確,確實數量、價
格因買賣雙方
嗣後均
翻異前供,否認犯情而無從查證,仍無阻上訴人罪刑之認定。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