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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 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二七○四號、六六二九號、六六七六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 人徐閏廷前後證述矛盾不符,既稱向上訴人購買十餘次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在偵查稱與上訴人不熟,實有違常情,陳元浩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 不一,足徵其證述,顯有瑕疵,無證據能力,而萬秀桂為上訴人多年好友,其於警訊 中供稱曾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七次,係為圖謀減刑而任意供述,實則上訴人給予安非他 命,並未獲利,徐閏廷、陳元浩與上訴人並不相識,該二人縱在警方指認上訴人之口 卡,亦不得採為犯罪證據,000000000號呼叫器,固為上訴人所有,而該呼 叫器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遺失,徐閏廷、陳元浩如何取得呼叫器號碼,不得而知, 故不能執此號碼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查獲之安非他命為自己吸食,分裝袋為分裝 耳環首飾之用,非為販賣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徐閏廷、陳元浩、萬秀桂分別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字第二七○四號卷第三頁、第十八頁、偵字第 六六七六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三頁,偵字第八八七四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八頁、第 十二頁),並有徐閏廷、陳元浩指認上訴人之口卡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屢次被警查獲 時,均扣得為數甚多之安非他命與分裝袋(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三、六、八、 十三、十六號),該等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均係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行政院藥物食 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四份足憑,證人陳元浩證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000 000000號呼叫器,確係登記上訴人名義,亦經交通部龍潭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八日龍潭字第二五號函敍甚詳,有該函一份存卷可參等證據,資以認定上 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徐閏廷、陳元浩及萬秀桂云云,純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徐閏廷於偵查中改稱,係向「藍姊」者買安非他命,並 非向綽號「藍琪」之上訴人購買等語,應屬迴護之詞,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 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摡括犯意,自八 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止,以000000000號呼叫 器為工具,由購買者先撥前開呼叫器,留下聯絡之電話後,再由其與購買者聯繫,而 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鄉○○路旁、萬賓保齡球館旁、龍 潭鄉公所附近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徐閏廷十餘次;○○○鎮○○街三四九之三號三樓 陳元浩住處非法販賣予陳元浩一次;在台北縣○○鎮○○○街○號二樓萬秀桂住處附 近非法販賣予萬秀桂七次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徐閏廷於查偵中改稱係向「藍姊」者 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向上訴人購買云云,純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殊無所指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處。又證人陳元浩、萬秀桂、徐閏 廷除於警訊中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外,復於偵查中為同一之證述,並有現場查 獲之安非他命與分裝袋可資佐證,是證人等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力,無 庸置疑。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 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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