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周麗美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 印刷技師,僅於司機請假時,偶而代為駕車送貨,案發時亦係下班駕車訪友,自不負 業務過失責任。㈡案發時上訴人已減速慢行,因天色黑暗,又有大堆垃圾擋住視線, 被害人突由騎樓處疾出致撞及上訴人所駕車輛而倒地,應屬不能注意,無過失責任可 言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聯營企業公司技師,平素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九時三十分許,駕駛BQ-二七五○ 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台北市○○○路○段由東向西往台北車站行駛,途經該路段二○ 一巷擬進入巷道時,適有行人吳行騰沿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道路,依 規定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呂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繼續前行,致在 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吳行騰,致吳某因而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卒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 日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 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僅係普通過失非業務過失等語 ,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上 開法條之罪責;又既以駕車送貨為業務,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他途(如載人、上下 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自承以駕車送貨 為業之供詞(偵查卷第十八、廿六等頁),捨棄不採其後所稱為技師,偶而代司機駕 車送貨之辯詞,證據之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縱上訴人所提公司在職證明書證明其為 技師,如上所述亦屬一人兼兩職,仍無礙本罪之成立;又其既以駕駛為其業務,果如 所辯下班駕車訪友,亦應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認定並無不合。至上訴 人至原審審理仍不否認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為相同之 認定,上訴人改稱並無過失,毫無足採。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用 法之職權行使,重複前詞,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