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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 莊照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無具體犯罪時、地,前後不一,至審理中更否認向 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先前之指證,顯不足採。㈡莊照明曾在上訴人處工作,因工 作不力被辭退,懷恨在心任意指認,其知悉上訴人電話號碼自極尋常,不足採為認定 犯罪之佐證。㈢查扣安非他命數量甚少,僅供吸食,非供販賣之用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牟利之概括犯意,以住處0000000號電 話為聯絡工具,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在住處或附近,以每 次一小包,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莊照明八次,後經警在 其住處天花板查扣供販售用安非他命六小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仍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莊照明酒醉隨意亂說等詞,如何不 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 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縱先後有異,法院仍得本其職權自由認定, 非謂一有不符,即為全部均不足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莊照明警訊、偵查中 之指證,經警在上訴人住處查得待售之安非他命六小包,莊某確有吸用安非他命之行 為,亦經判刑確定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莊某 之犯行,其採證、認定均合證據法則,難指為違法,至莊照明在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認屬迴護之詞,摒棄不採,其證據之取捨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莊某在警訊中供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四公克 )係向上訴人購買云云(警卷第三頁反面),與在上訴人住處天花板所扣之安非他命 六小包,含袋重二‧三公克,每包恰約○‧四公克(偵查卷第二十頁),重量脗合, 該安非他命原判決認定預供販售,洵無不合。至上訴人在一審前均供稱與莊照明無怨 隙(一審卷第十六頁),莊某苟恣意誣指,何以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待售之安非他 命,大小重量均與莊某身上所携者相符,原判決因認其所辯誣指之詞不足採信,認定 亦無不合,另上訴人之電話號碼莊照明因何知悉,尤與案情無關。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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