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既已向被告等表明撤銷貸款委託,則縱曾蓋章於空白取款條上,被告等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填日期、金額,仍係犯罪。㈡上訴人之切結書並未指明何銀行,何能謂係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原審
證據之調查
顯有未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乙○○分為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經理及
放款部職員,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上訴人向太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璽公
司)購買預售屋,乙○○乘至上訴人家中辦理貸款手續時,盜蓋上訴人印章於該行空
白取款條上,
嗣上訴人至該行表示,不得撥款予太璽公司,始發現該取款條,經要求
將之與存摺一同返還上訴人,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因認其等犯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
務侵占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部分,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
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無違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該取款條所蓋確為上訴人之印章,
證人鄭文
良、康淑芬、陳青暖在
偵查中均一致證述為上訴人親自所蓋,即上訴人在偵查中亦不
諱言有同意蓋章等語,因而認定該取款條非偽造,且本件既經上訴人與太璽公司間成
立向世華銀行貸款抵付買賣尾款之契約,自不容上訴人片面解約,
迨至該公司提出上
訴人親自簽名之切結書表明同意撥款後,被告等始依雙方先前約定付款,
自無不合,
其間僅屬民事爭執,其證據之取捨及所為判斷,自均與
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重複
前詞,謂伊已表明撤銷委託云云,對原判決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至
所稱切結書上之銀行非指世華銀行,尤屬摭拾片斷,毫無依據。此部
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
詐欺部分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