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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既已向被告等表明撤銷貸款委託,則縱曾蓋章於空白取款條上,被告等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填日期、金額,仍係犯罪。㈡上訴人之切結書並未指明何銀行,何能謂係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原審證據之調查顯有未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為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經理及 放款部職員,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上訴人向太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璽公 司)購買預售屋,乙○○乘至上訴人家中辦理貸款手續時,盜蓋上訴人印章於該行空 白取款條上,上訴人至該行表示,不得撥款予太璽公司,始發現該取款條,經要求 將之與存摺一同返還上訴人,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因認其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 務侵占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部分,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 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該取款條所蓋確為上訴人之印章,證人鄭文 良、康淑芬、陳青暖在偵查中均一致證述為上訴人親自所蓋,即上訴人在偵查中亦不 諱言有同意蓋章等語,因而認定該取款條非偽造,且本件既經上訴人與太璽公司間成 立向世華銀行貸款抵付買賣尾款之契約,自不容上訴人片面解約,至該公司提出上 訴人親自簽名之切結書表明同意撥款後,被告等始依雙方先前約定付款,自無不合, 其間僅屬民事爭執,其證據之取捨及所為判斷,自均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重複 前詞,謂伊已表明撤銷委託云云,對原判決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至所稱切結書上之銀行非指世華銀行,尤屬摭拾片斷,毫無依據。此部 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詐欺部分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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