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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李慶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 檢察官起訴之上訴人甲○○竊佔及違反森林法事實,既認為應知免訴及無罪,則未 經起訴之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在屏東縣○○鄉○道段第十六地號國有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擅自設置抽水站工作物行為,與起訴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 關係,不得併予審判,原審竟予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上訴人 之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行為,係佔有系爭土地使用之當然結果,不能與佔有系爭土 地分開,原判決既認竊佔因罹於時效,不能為有罪判決,竟對該項墾殖及設置工作 物行為予以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佔有系爭土地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既未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不能以該條例相繩。㈡原判決事實欄並未 記載上訴人有設置廁所行為,乃主文竟將廁所諭知沒收,亦屬於法有違。㈢原判決理 由五、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竊○○○鄉○道段第十八、二十二地號土地之行為 ,與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另在第十六地號山坡地設置工作物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乃理由三、竟又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 另在該第十六地號公有山坡地設置工作物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 訴人教育程度淺薄,自日據時代即佔有系爭山坡地使用至今,主觀上無任何竊佔、違 反森林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故意,亦不知占用山坡地保育區違法之嚴重性,況 其年事已高,並無前科,復有二名患有精神分裂症子女王澤承、王惠色需其照顧,實 憫恕,縱認上訴無理由,亦請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云云。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 竊佔屏東縣政府管領之屏東縣○○鄉○道段第十八、及二十二地號國有林地共計二‧ 六○五八公頃,並擅自在該相思樹森林內墾殖椰子樹(面積○‧九八五五公頃)及設 置寺廟(面積○‧○○八三公頃)舖設水泥道路(面積○‧○二○八公頃),有起訴 書正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頁),而上開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之 山坡地,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四屏府地用字第九四五三○號函附卷 可徵(見原審卷三十八頁),上訴人在上開山坡地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事實,既經 起訴,原審自得加以審判。又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即及於全部 ,法院自得就全部連續犯事實予以審判。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在同段第十 六地號公有山坡地擅自設置抽水站工作物行為,雖未據起訴,然原判決既認與上訴人 上開在同段第十八、二十二地號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行為,有連續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判,要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可言。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或 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 其犯罪之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但竊佔並非當然即有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行為。 原判決係認定系爭山坡地,自日據時代,即為上訴人與其家人佔有使用種植甘藷、瓊 麻等作物,但上訴人自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某日起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始連續 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則其竊佔行為雖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然 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行為自仍得論處。又其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行為,既非在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施行前,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記 載上訴人在系爭第十八、二十二地號山坡地擅自設置廟宇、道路等工作物,及種植椰 子(詳細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而該附表一又已列出設置廁所之位置及 面積,事實欄就上訴人設置廁所行為,顯已記載,主文將廁所諭知沒收,於法無違。 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既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犯罪之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則原判決以竊佔行為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違反森林法部分不成立犯罪,並認因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分別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至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 ,在系爭第十六地號公有山坡地擅自設置工作物行為,原判決說明與在系爭第十八、 二十二地號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亦屬的論,其理由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 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自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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