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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共犯周政保於檢察官偵查及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是阿發叫我共二人去,說要去要 債」、「事實上沒有阿肥(按即甲○○)這個人參加作案」、「阿肥沒參加,我怕警 察打,所以我說是他,因為我怕警察打,所以我說是他」,該供述顯為真實可採,原 判決僅謂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被害人黃美玲、王湘連係上訴人之妹妹及妹夫,據王湘連夫婦供稱:上訴人 前在王湘連經營之攝影禮服社服務時,若需用錢,均直接向等借用云云,益證上訴 人若需用錢可直接向王湘連夫婦借用,不必夥同阿發及周政保二人用搶奪手段為之, 上訴人確無參與此犯罪之動機,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 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前曾告訴阿發曾在王湘連那邊工作,阿發有拿 上訴人之貴賓卡去看,貴賓卡上有王湘連公司之地址,阿發亦有可能已事前至王湘連 公司探訪而早知王湘連之長像不能以周政保供述與阿發一見到王湘連即動手搶奪財物 ,遂即推斷阿發欲搶奪之對象係上訴人提供,原審對上訴人所述阿發曾看過貴賓卡, 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置之不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又上訴人如係與周政保、阿發共同犯罪,於得手後,應會向上訴人停放車子 處奔跑,而非反方向逃跑,故此情形亦關係上訴人有否參與犯罪至鉅而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仍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 供認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由其駕駛小客車載周政保、阿發至台中 市○○路○○○號,欲找其妹黃美玲借錢不諱(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周政保於被捕 之初在警訊時亦供認「我今二十三日三時四十分在光復路一○四號,是由『阿肥』策 劃,先載我們到王湘連夫婦旳店與住宅觀察後才作案的,動機只為了缺錢用,需要錢 」。「經我當場指認『阿肥』男子就是口卡上的甲○○」、「當時甲○○在車上坐, 命令我與『阿發』下車到王湘連(住處)行強」(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甲○○若係欲向被害人王湘連借錢,應於白天至被害 人之婚紗攝影社或事先連繫始合情理,豈有未告知其妹夫而於深夜在被害人住處前守 候數小時之理,且欲借錢之被告甲○○未出面,卻由與被害人不相識之被告周政保及 『阿發』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大樓找被害人,而事發後周政保被捕,阿發逃逸,苟甲○ ○確係去借錢,何以未再至其妹夫(被害人)家訊問借用﹖被告既等至翌日凌晨又何 以未借到錢即自行開車離去,而未再與被害人夫婦連繫,即行蹤不明,至八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始應檢察官傳訊到案,足見被告所辯不認識周政保,不知周政保『阿發』 為何行搶云云,係飾卸之詞,」、「至共犯周政保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事實上沒有 阿肥(指上訴人)這個人參加作案』、『阿肥沒參加,我怕警察打,所以我說是他, 因為我聽到那個名字』,於第一審稱:『沒有決定要搶,我袛認識阿發』,在本院前 審中稱:『應是阿發提議的』,在本院調查時稱:『阿發說是找人討債,叫我跟他去 ,車是阿發開的』,『本來沒要搶,阿發突然如此,我也亂了就跟著做。』云云,不 僅前後反覆不符,且與其前供及上述事證不符,顯係事後避就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應以其初供較為可信」。係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經調查證據程序所得心證後之判斷 ,且已在理由內說明,自難謂為未說明。又王湘連夫婦雖供稱上訴人前在其經營之攝 影禮服社服務時,曾有借錢情事,但該供述亦僅如此而已,並未指上訴人有或沒有犯 本件之罪,故王湘連夫婦所說上訴人曾向其借過錢,並不能認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原判決雖未予理由內說明,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亦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再 者,上訴人雖曾供稱:阿發曾拿過上訴人在王湘連之攝影禮服社服務之貴賓卡去看過 ,所以阿發有可能自己去了解王湘連夫婦之環境一節,但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周政保 於警訊所供:「我今二十三日三時四十分在光復路一○四號案是由『阿肥』策劃的, 先載我們到王湘連夫婦的店與住宅觀察後才作案的,動機袛為了缺錢用,需要錢」( 見理由一之㈠內),乃認「甲○○與阿發、周政保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強暴行 搶之犯意聯絡甚明」(見理由一之㈠內),已調查卷內相關證據後採信周政保之警訊 供述,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非未經調查,對上訴人主張阿發有可能自己 去了解王湘連住處環境等猜測之詞說明雖有簡略,亦非理由不備。又周政保、阿發於 搶得皮包後逃跑,終為巡邏警察逮捕,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已經原審調查審認。 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之說詞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 由,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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