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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第四台 電視,與佳音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解約斷線後,其原有之台視等電視節目 模糊不清,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請該公司之宋恒雄前往修理,而於宋恒雄 與陳昭源二人前往修理時,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手毆傷宋恒雄及陳昭源。同日 下午七時許,上訴人又率人至宋恒雄等經營之佳音公司機房內,將電話機、彩色電視 機二部,及小貨車之車窗打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意 未盡,復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與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可供軍用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一支 子彈一顆,駕車前往該公司談判理論,途至屏東縣○○鄉○○路○○號前,遇到該公 司之宋恒雄、吳順和、陳昭源、鍾永春等人,上訴人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乃推由「阿 猴」者從後車座取出該玩具長槍,對空鳴槍一發予以恐嚇,致宋恒雄、吳順和、陳昭 源、鍾永春等人,心生畏懼,而報警查辦。上訴人與「阿猴」者事後則分別逃逸,並 將該玩具長槍藏放於車城鄉海口村海口營公墓附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 上訴人供出該長槍放置地點,為警前往起出,並扣得該玩具長槍一把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玩具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 市售之玩具長槍(見偵查卷第十頁),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說明:「復有玩具長槍一把 ,扣案可資佐證」(見理由壹之三內)、「被告甲○○與阿猴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玩具槍、彈,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 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論處」(見理由壹之八內),均指係玩具長槍、軍用之玩 具槍。惟市售玩具長槍如何可供軍用﹖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依據,自嫌未洽。㈡原判決 理由壹之七記載:「被告辯護人請求更正原審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或 再予傳訊,及指摘本院前審有關鍾永春筆錄之真實性,因本院既未採用被害人宋恒雄 、吳順和、鍾永春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供詞,自無庸依辯護人之上開聲請而為調查、 傳訊」,但原判決理由壹之三內記載:「被害人宋恒雄、鍾永春、陳昭源、吳順和亦 分別指述,當時甲○○等確有持槍射擊情事;宋恒雄於原審法院亦為相同之指訴(見 原審卷第十八頁、十九頁、二十頁、五五頁)」,則依該壹之三所說明,顯己採用宋 恒雄、吳順和於第一審及鍾永春於一、二審法院之供詞(鍾永春於上更㈠案卷內無 筆錄),原判決竟又謂因未採宋恒雄、吳順和、鍾永春之供述,故無庸再為調查、傳 訊,自有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及不另為無罪知 之殺人未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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