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公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持有中共七七式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一支,內裝子彈
四顆(持有槍、彈部分已判罪確定),
嗣因廖國昇積欠被告之賭債新台幣二十萬元不
還,心有不甘,
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五時許,獲悉廖國昇騎機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號嵩山飯店八樓投宿,乃持上開槍、彈,邀顏榮茂同行,進
入該飯店八樓,欲找廖國昇,因尋找不到隨即離去。至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被告仍
不死心,又持該槍、彈,邀同顏榮茂返回該飯店找尋廖國昇,由顏榮茂在一樓櫃台旁
等候,被告則持該槍、彈逕行上樓尋找廖國昇。
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曾
宏龍、吳永吉、王森據報前來,被告於尋找廖國昇不獲後,搭乘電梯下抵一樓,於步
出電梯時,警員曾宏龍見狀,即喝令不要動,並趨前依法執行盤查職務,
詎被告因心
虛而逃跑,此時,曾宏龍乃右手持警槍,以左手在該飯店騎樓下將被告拉住,被告為
脫免
逮捕,竟拔出手槍射擊曾宏龍之左手,致曾宏龍之左𣍱骨開放性骨折(傷害部分
未據
告訴),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行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論處
殺人未遂(為
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累犯)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
公訴人認與成立犯罪之妨害公務有
牽連犯之關係起訴
,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是
因槍枝走火(見一審卷第六三頁背面第一○四頁正面),並未供稱是為逃脫而槍擊被
害人左手。又被告縱使為逃脫而槍擊被害人左手,然被告既已掙脫並逃出嵩山大飯店
外之慢車道上,何以又回頭朝警察所在之處射擊二槍﹖而持槍朝人身射擊,足致人死
亡,乃眾所週知之事,且據曾宏龍指稱:當時伊用手抓住被告,被告反身持槍向伊射
擊,射中左手,被告走到慢車道時,又回頭向伊連射二槍(見一審卷第八一頁)。
按
被告在被抓住情急之下,拔槍朝警察開槍,倖好僅射中警察左手,原判決竟認槍擊被
害人左手,意在逃脫無殺人之
故意與
犯行,以槍擊之結果未至死亡,資為無殺人故意
之認定,不無違誤。㈡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曾宏龍雖又於原審指述:『他走至慢車道
時,又回頭向我連射二槍』(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正面);又於本院
訊問中供稱:『他
逃走後,我隊員在後追,他即往飯店我們所在處又開了二槍』,其所供述與警訊中之
說詞均前後矛盾,要無可採」(見理由壹之五),但原判決係指曾宏龍於警訊中之那
些供述與其
嗣後所述不符,未明白說明,則原判決所為論斷是否正確,本院無從憑斷
。又
證人吳永吉於原審證稱:「第二次抓他(被告)時,他就射中曾宏龍,他逃逸後
往我們處射擊二槍,我二人是蹲下在偵防車旁,他有一槍射中偵防車」(見原審卷第
四十頁正面),原審未詳加調查訊明當時情況,竟以吳永吉未明言被告係朝人身射擊
,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亦嫌速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就被告妨害公務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