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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第九三四一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第 九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在警訊時遭警刑求而失去自由意 志所供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參與連續強劫(強盜)犯罪之憑據,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犯罪,未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多方查證,顯非適法;第一審曾 傳喚承辦警員胡賢宗與上訴人對質之結果,胡警員亦承認上訴人有流血受傷,足證上 訴人有被刑求,竟未加採信,原判決說明台灣桃園看守所管理員陳昌熙、劉來發均證 述上訴人無特殊傷痕,然何謂特殊傷痕始得為刑求之證據?且何以上訴人持有使用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開山刀、西瓜刀之犯罪工具未經查獲扣押?所得贓款去向如 何?均未查明,顯然違背法則;被害人鍾財、徐石有、周林阿秀均無法指認上訴人有 本件犯行,李嘉文、郭時全二人僅供認去向周林阿秀恐嚇一次得款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及向邱榮華恐嚇一次得款一百三十萬元,並未供認向周林阿秀強劫七萬餘元與向 王阿松強劫一千六百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各該部分犯行,自屬違法云云。並請求 本院調查其在警訊中遭刑求屈打成招之事實。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罪刑,係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經查明與共同被告李嘉文、郭時全(均經 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四號判決論處罪刑後,皆未上訴而告確定)在警訊中 分別供認之自白,及被害人鍾財、徐石有、周林阿秀、邱榮華、王阿松所供被害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槍、彈等證物,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非如上訴意旨所指 摘僅憑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為警訊中遭警刑求逼 供,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伊駕車載堂兄郭時全前往邱榮華住宅,伊 在外等候,出來時多一位李嘉文,二人做何事,伊不知情等語之辯解,以上訴人在 檢察官偵訊時,供明未被警刑求,且台灣桃園看守所管理員陳昌熙、劉來發均結證當 時上訴人並無任何特殊傷痕,上訴人在該看守所所書寫之自白書,皆僅指為胸口疼痛 ,該所診療記錄僅記載為咳嗽、感冒等症狀而已,承辦警員胡賢宗復供證僅在追捕上 訴人時有拉扯碰撞情事,絕未對上訴人刑求取供,另參諸各被害人咸供稱係遭矇面歹 徒強劫財物,又被嚇令不准報案,則警員如何能知悉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足證上 訴人所辯各節,均為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舉證人郭榮良(上訴人之兄 )、徐萬金所供述之證言,皆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業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經核警員胡賢宗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上訴人抗拒逮捕受傷,係指最初上訴 人與李嘉文二人遭警查獲當時者而言,與上訴人指所謂被警刑求,係在覊押中經警借 提時之情形有別,而台灣桃園看守所管理員劉來發明確供證未見上訴人受傷,陳昌熙 證述未見上訴人流血,僅見一些血跡,上訴人表示係痣瘡受傷等語,有各該筆錄可稽 。足徵原判決就有利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已一併予以注意。又上訴人與李嘉文 等人因本件犯罪所得贓款,原審已查明悉遭上訴人等花用淨盡,並於判決內加以敍明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工具,雖未查扣,但經審認無訛,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原判決對上開部分之判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查原 判決已認明上訴人與李嘉文、郭時全、邱創重等人為本件犯行時,均以矇面方法侵入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住宅內為之,故各被害人雖因此無法指認歹徒係何人,然彼等所供 被害情節,既與上訴人及郭時全、李嘉文警訊中之自白情節大致符合,自得採為認定 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以能指認出上訴人係矇面歹徒為必要。至王阿松同時被強劫身 上現款一千六百元之事實,非但經王阿松指訴明確,復經同時被害之邱榮華供證屬實 ,上訴人與李嘉文、郭時全在警訊中,固僅供認共同強劫一百三十萬元之主要犯行, 漏未述及一千六百元之細節,僅既經原審查明與事實相符,於判決內一併認定,亦無 違背法令之可言。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逕行調查所謂其遭警刑求之事實, 自為法所不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憑其己見,漫事指摘,顯難認已 具備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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