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
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元月至九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之價格,自不詳姓名者處收受偽造五百元紙幣之模版十一塊,準備印製偽鈔
,先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經不知情之柳國發介紹認識林宗斌(已判處罪刑確定),
嗣
同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金山利KTV告知林某上情,囑林宗斌找尋合夥投資人
。十二月間,林宗斌經人介紹,認識翁來發,
乃與上訴人兩度在台北市○○○路羅浮
大飯店內與有意投資之翁來發碰面,共商投資設廠印製偽鈔事宜後,並相約於八十年
一月九日上午九時在嘉義市○○路○○○號公爵大飯店,由翁來發交付部分投資款二
百萬元,換取偽鈔模版六塊。及屆八十年一月八日林宗斌偕不知情之廖金木駕車至雲
林縣虎尾鎮華南飯店與上訴人見面,由上訴人交付五塊偽鈔模版與林宗斌收受,翌(
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林宗斌依約攜五塊偽鈔模版進入公爵大飯店六○八室,正欲交
付與翁來發時,被埋伏之憲兵當場捕獲,並扣得五百元偽鈔模版五塊
等情。因將第一
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收受、交付器械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憑此項供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
犯行,而依原判決理由
欄
所載,係以與上訴人具對立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林宗斌,在憲兵隊
訊問時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為其所憑之證據,至其餘所引
證人廖金木、李基年供述之
證言、板橋
憲兵隊函
暨查扣之偽鈔模版五塊(業因林宗斌部分判決確定,執行
沒收銷燬),似均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審就林宗斌自白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供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復未於原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
已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廖金木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在板橋憲兵隊訊問時,曾供述:
「我和阿斌(指林宗斌)認識約一年,在八十年一月八日十四時許,送冷凍食品至板
橋鐘德平價中心去,剛好碰到阿斌,對我表示要到南部(未表明何處)去向朋友拿二
百萬元,但因睡眠不足無法開車,故請我載他南下」、「同(八)日十八時三十分抵
達雲林虎尾」、「至虎尾圓環附近一家華南飯店,由另一名綽號叫『阿正』帶我們上
去他預訂之三○二房」、「此
期間『阿正』曾進房叫阿斌出去一次,阿斌又單獨進出
數次」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並未供述該綽號「阿正」者之真實
姓名、地址或其他特徵,亦未
指認「阿正」者係何人,是否即係上訴人﹖關乎林宗斌
自白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與事實相符
與否,另證人許坤平供述之證言,得否為其
佐
證﹖客觀上均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加以調查,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林宗斌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在嘉義憲兵隊訊問時,供
稱:「我是七十九年八月間在板橋金山利KTV店,經由柳國發介紹認識甲○○的」
、「我們認識後,約在九月間,也是在金山利KTV談起,說他有版模(即模版),
準備印製偽鈔新台幣,囑我尋找投資人合夥,以及利益分配之事」、「到虎尾後,以
000000000號呼叫甲○○,我們約定至虎尾華南飯店見面,當晚夜宿在華南
三○二房,到了今(九)日早晨起床後,他就將偽鈔五百元券版模五塊交給我」(偵
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六頁反面),八十年一月十日在板橋憲兵隊訊問時,則稱:「甲
○○於去(七十九)年六、七月間,與我在板橋市○○路金山利KTV商談投資偽鈔
印製與設廠的問題時,曾拿出十一張由板模印製之初製樣本給我,要我幫忙尋找投資
人洽談投資事宜」(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板橋憲兵隊訊問時,供
謂:「(今年一月八日晚,在虎尾華南飯店),我
告訴甲○○投資的人已經找到,並
約好九日早上交易,陳(明政)則告訴我,會將模版放至飯店前之紅色飛羚轎車內,
要我於九日早上帶至嘉義市公爵大飯店內交易」(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一審
於八十年三月九日調查時,則稱係在車上將五塊模版交付(一審訴字第三九六號卷第
六頁反面),是林宗斌就與上訴人認識及謀議製造偽鈔之時間,與上訴人交付模版之
地點,前後供述並不相符,實情如何﹖亦應一併
予以釐清。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