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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水果攤販,平日在高雄縣林園鄉大道公廟 旁經營水果零售,並非到處兜售,亦未載運水果,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汽車為業務, 顯有未當;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故障後,即交由汽車修護廠老闆王聰旗全權處理,修 理費用已全數付清,自應由該汽車修護廠負其責任;告訴人劉玉梅明知其與死者汪錦 章一同喝酒,自不應將其機車交由汪錦章駕駛,劉玉梅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 關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云云。 惟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 之業務,固不待言,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業務,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業已供認係經營水果攤販生意,其所有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係供平日載運水果之用等語,原審經查明與事實相符,因而於原判決內, 認定上訴人既為水果攤販,平日以該小貨車載運水果,故駕駛該小貨車為上訴人附 隨之業務,自無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復查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因故障而停放路旁待修,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亦未將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車 身後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路面,致汪錦章酒後騎乘機車附載劉玉梅途經該處時,撞及 上訴人停放之該自用小貨車倒地後,分別死亡及受傷。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 於原判決內,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汪錦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及上訴人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與有過失,然上訴人仍不能解免其本件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而酒後違規駕駛機車者,係汪錦章並非劉玉梅,況劉玉梅 縱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對原判決亦不生任何影響。至依證人王聰旗 供述之證言,上訴人駕駛上開小貨車因故障而未盡速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依規 定設置故障標誌後,雖曾帶王聰旗至現場幫忙修理,因發現引擎損壞嚴重,無法及時 修理,二人即相偕離去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全權交由王聰旗處理之情事,原判決 認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任,要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漫事爭執,依照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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